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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6年12月26日,经工程处申请,济南中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工程处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信公司作出鲁信鉴字(2007)149号《关于济南市历下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6年12月26日,经工程处申请,济南中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工程处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立信公司作出鲁信鉴字(2007)149号《关于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施工的济南市高墙王将军小区12#楼工程造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后工程处、建安公司、建安十分公司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后表示,不变更鉴定结论。

建安十分公司向工程处付款情况。(一)直接拨付的工程款。建安十分公司提交盖有工程处或工程处三处章的收款单19张,均有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韩还师签字,有的收据中有徐禄德签字,合计支付工程款2883071元。其中2006年1月27日金额13万元的收据工程处有异议,建安十分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支付该款,且不同意对此进行测谎鉴定,故认定工程处收到建安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753071元。 (二)开发公司维修费和供材款。关于维修费,因开发公司维修之前未通知工程处进行维修,对维修费不予认定。开发公司供材款965171.56元,包括:1.水泥款。建安十分公司提交有徐禄德签字的收料单合计2405.8吨,计款548522.4元(2405.8吨×228元/吨),另有收料单2张31吨,建安十分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处收到,不予认定。2.塑钢门窗款331345.4元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均无异议。3.防盗门款。建安十分公司主张开发公司扣分户防盗门70个42000元,单元防盗门5个15000元,开发公司出具了证明,且在其与建安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供货;工程处认可由开发公司供货,其虽对建安十分公司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建安十分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防盗棂21235.76元无合同约定,无工程处的收料单,工程处有异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开发公司供材款为936867.8元(水泥款548522.4元+塑钢门窗款331345.4元+分户防盗门款42000元+单元防盗门款15000元)。(三)开发公司代付材料款。建安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2005年5月8日韩还师出具的《历城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将军小区12#楼欠款统计》,其中载明李宝海177600元,防水31250元,李玉安152000元。建安十分公司主张的李宝海收款17万元、卫生洁具款62545元、高华给排水材料款64592.46元、刘圣明暖气片款92077元、中鲁星电线厂71400元、王梅2万元、李玉安3万元,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以上合计开发公司代工程处付材料款510614.46元。(四)建安十分公司代付费用。建安十分公司提交证据系其代工程处付款证据材料,欲证明应当扣除其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40675.19元。证据材料5—1,系有韩还师签字认可的付款83000元发票,工程处认为该款未支付,建安十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该款,不予认定。证据5—2,是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收取将军小区12号楼建筑工地卫生费5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费用由工程处负担,应予以认定。证据5—3,有徐禄德开具的欠款条258130元,有韩还师签字认可217329元的证明,有通过诉讼法院调解付款3万元的证据,合计247329元;证据5—4,是建安十分公司代付涉诉工程人工费125500元的证据,其中有王永山、陈厚永、王观辉、徐禄德、孙永利的签字,工程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项在2006年1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中已经认可13万元,建安十分公司实际支付125500元,应有余款4500元,其属于二次扣款,工程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5—5,是建安十分公司支付维修费8185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维修之前曾通知工程处进行维修,工程处不予认可,对维修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5—6,是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十分公司支付木门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1661.19元,因建安十分公司在抗辩时认为其是担保人,其尚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无权向工程处追偿,对该款项不予认定。以上合计建安十分公司代工程处付费用377829元(5000元+247329元+125500元)。另外建安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1是旧模板款6万元,有徐禄德的欠条,应予以认定。证据6—2是将军小区12#楼的主体装饰试验费6000元,空气检测费13000元,静载试验费1万元,屋面现浇板裂缝检测费3000元,总计32000元,有孙永利书写的借款条,有检测单位出示的发票,另外有孙永利作出的结算单,结算单中有韩还师的签字,可证明孙永利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2000元(6万元+32000元)。历城建安十分公司共向工程处付款4670382.26元(2753071元+936867.8元+510614.46元+377829元+92000元)。

济南中院一审认为,建安十分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建设的将军小区12#住宅楼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工程处施工,其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因工程处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安十分公司应当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建安十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法人单位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约定,工程处承包范围等均执行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安十分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9%后,余款由工程处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值。因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约定,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一次包死,地下室不计算面积。故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的结算工程造价应为单位平方米造价一次包死,且地下室不计算面积。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按照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监站备案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3%保修金自验收合格在备案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005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5年4月27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历城分站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质量竣工备案单。故建安十分公司应当于2006年4月27日前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4945215.42元(5098160.23元×97%),欠款274833.16元;建安十分公司应当于2007年4月2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建安十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工程处利息损失。关于设计变更调增的工程价款,如有超出鉴定结论的价款,工程处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建安十分公司、建安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947473.6元,请求驳回工程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其有超出本院认定的付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建安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427777.97元。二、建安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工程处以274833.16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152944.8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安公司对建安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工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9元,由工程处负担18822元,建安十分公司、建安公司负担8927元。鉴定费72000元,由工程处负担48837元,建安十分公司、建安公司负担2316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