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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工程处不服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在结算工程总造价时又以该无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得出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明显错误。虽然双方

工程处不服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在结算工程总造价时又以该无效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得出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明显错误。虽然双方约定了包死价格,但涉案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合同一次性包死的价格已经不具有参考价值,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对扣款数额认定不正确。一审没有查实徐禄德、孙永利、陈厚勇、王观辉、王永山等人的身份情况,就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错误认定。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维护工程处的合法权益。

建安十分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当参照合同执行。开发公司、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之间都是约定固定单价包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工程的设计变更只是局部的变动增减,并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不存在不具有参考价值的情形。二、通过建安十分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徐禄德、孙永利、陈厚勇、王观辉、王永山的身份及职务行为性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工程处的上诉。

建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建安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开发公司述称: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开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山东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一审适用无效合同约定的包死条款来确定施工设计变更后的工程款显失公平。因为该无效合同包死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施工图设计没有变更,工程量没有变化,而本案所涉工程在进入施工后,施工图设计发生了变化,工程量明显增加,一审再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不正确。从一审委托立信公司所作出的两个鉴定结论看,二者的差距巨大,很显然只参考合同约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1不能真实反映工程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依据变更后的施工图等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2能够真实反映工程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立信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2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该造价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是否有依据问题。工程处虽上诉主张本案存在大量的由徐禄德等人签收的款项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令法院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工程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工程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合同无效后不应按合同约定扣除9%工程款问题,因其在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工程处因上诉期限的届满而丧失了对该问题在二审中主张的权利。再则,所扣除的9%的工程款中包含有税金,该税金由建安十分公司代扣代缴,该款项从工程价款中按一定比例扣除亦有合理之处。综上所述,建安十分公司应支付工程处工程款1485180.03元(工程造价6764354.16元×(1-9%)-已付款项4670382.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遂判决:一、维持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安十分公司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485180.03元;三、变更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安十分公司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工程处以1300513.14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184666.89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工程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工程处负担14428元,建安十分公司与建安公司负担9618元。

建安十分公司不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申诉称:涉案工程造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20元包死单价进行结算。如果变更工程总造价,对于增加的部分造价,应判决开发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仅判建安十分公司承担责任。建安公司述称同意建安十分公司的意见。

工程处答辩称:转包合同无效,且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据实结算。

201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2,是依据施工图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重新按实计算的结果,显然超出了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范围。本案工程的结算应仅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合同当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作出调整,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结算方式作出变更,对未变更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二审判决完全按实际造价计算工程款,未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