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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在此期间,工程处亦向本院申请再审。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所谓徐禄德签收的单据系伪造,徐禄德与工程处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下就认定签字单据的效力,据此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错误。

在此期间,工程处亦向本院申请再审。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所谓徐禄德签收的单据系伪造,徐禄德与工程处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下就认定签字单据的效力,据此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错误。二、在鉴定报告中不符合结算资料(只有建设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为302468.28元,二审判决遗漏该款项,应判归工程处。三、原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2,扣减甲方供材造价756901.2元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二审在此基础上再行扣减甲方供材936867.8元系重复扣款。

建安十分公司答辩称:数份证据证明徐禄德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签收的单据是职务行为,证据确凿。

建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建安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以(2010)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并对于工程处的再审一并处理。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在一审期间,工程处主张甲方供材790525.50元;工程处在一审庭审期间称,涉及签字收款的徐禄德等5人不是工程处的正式员工,未经授权,其收款行为无效,在已生效的苑功亮诉徐禄德、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案中,查明徐禄德给苑功亮出具的欠条加盖有工程处三处的公章。

山东高院再审还查明,2005年5月30日,工程处出具高墙王将军小区12#楼竣工造价确认函。工程处在函中称,由于设计的变更,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是不正确的,应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和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同时称工程总造价应加上材料上涨价款和室外工程价款。施工总造价应为6598686.08元,按实结算合计7215852.87元。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合同认定无效后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但本案中,工程处主张由于原合同施工图纸做出了重大变更,原合同的平方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已经不具有诉讼中的参考价值。在双方没有形成新的结算依据的前提下,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依据鉴定机构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2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该条是针对的有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代付款项的确认。1、徐禄德所签收的款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首先,一审期间,经法院组织双方对直接拨付的工程款和甲方供材款、代付的其他材料款以及代付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建安十分公司共向工程处付款4670382.26元。对上述款项,工程处主张徐禄德不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故徐禄德签收的部分款项不应扣除,而在一审庭审期间工程处仅称徐禄德不是工程处的正式员工,并未否认是其员工,其陈述前后矛盾。其次,结合在已生效的苑功亮诉徐禄德、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徐禄德给苑功亮出具的欠条加盖有工程处三处的公章。苑功亮的钢材亦是送到12#住宅楼工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徐禄德是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且以工程处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因此,一审将徐禄德签收的单据认定为工程处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工程处主张徐禄德不是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是否存在重复扣款。在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项中,甲方供材计款为936867.8元。二审在既已认定甲方供材款为936867.8元并予以扣减的情况下再行按鉴定结论2中甲方供材造价756901.2元予以扣减系重复扣减。至于鉴定结论2中甲方供材造价756901.2元,工程处亦称没有包含分户防盗门款和单元防盗门款,且在一审期间工程处主张甲方供材为790525.50元。故鉴定结论中的甲方供材造价不具有客观准确性,应以双方对账的甲方供材造价936867.8元为计算依据。

(三)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造价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在鉴定结论2中,已明确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同时表明不符合结算资料造价为302468.28元,不包含在鉴定造价里。工程处主张按鉴定结论2计算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同时主张不符合结算资料的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缺乏证据证实,故二审将该部分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程处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重复扣减甲方供材款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建安十分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处的工程款2173960.12元(工程造价7521255.36元×(1-9%)-已付款项4670382.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山东高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二、维持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安十分公司于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2173960.12元;四、变更济南中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安十分公司于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工程处以1968629.85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205330.27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23795元,由工程处负担49518元,建安十分公司、建安公司负担74277元。

建安公司、工程处均不服山东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8月6日,工程处与韩还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韩还师,韩还师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再审判决未将韩还师确定为权利主体,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合同施工图纸作出了重大设计变更系事实认定错误。将军小区12#楼与10#楼设计相同,系“双胞胎楼”,自始没有图纸,而是套用10#楼图纸。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四、再审判决超出了工程处诉讼请求范围。五、再审判决对应当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