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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工程处答辩称:一、工程处将债权转让给韩还师,但转让债权的行为与本案判决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关,且韩还师已经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诉讼主体反复的问题。二、建安公司主张地下室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

工程处答辩称:一、工程处将债权转让给韩还师,但转让债权的行为与本案判决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关,且韩还师已经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诉讼主体反复的问题。二、建安公司主张地下室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其前提是合同有效,但本案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且实际施工的根本不是原来合同的设计图纸,工程发生了重大设计变更,故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三、再审判决没有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是据实结算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安公司再审请求。

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聂培云、王代阳、边乐勇、王洪勇等人于2004—2005年出具的相关单据,证明建安十分公司代工程处向其支付,但实际上工程处的债权人仍向工程处主张权利。二、再审判决认定付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涉及有“徐X德”签字的收据有几十份,该名字的三个字都有不同的写法,再审判决没有查明“徐X德”的身份,就将收据作为同一个人写的收据看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04年12月10日有“徐X德”签字的合计水泥2405.8吨计款548522.40元收料单是伪造的;2004年12月9日塑钢窗款项46029.20元收据是伪造的。2、再审判决将不符合结算资料的工程造价302468.28元没有认定不正确。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建安十分公司收取工程处9%的管理费,既然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则该管理费(扣除税金)就不应当收取。

建安公司、建安十分公司答辩称,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时经过多次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有“徐X德”签字的收据都是徐禄德写的。关于水泥及塑钢窗款项的单据有领料人发料人等多人签字,不可能是伪造的,实际也用于该工程,鉴定结论并未漏算工程处的工程款。建安公司派人在工地进行管理,应当收取管理费,且管理费还包括了税金,请求驳回工程处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外,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设计单位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设计公司),该公司证实,12#楼套用10#住宅楼图纸,12#楼阁楼从面积的改造上看,不构成重大设计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确定。

综合本案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首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03年10月14日,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将军小区12#住宅楼工程,其随后将工程转包给工程处,工程处又将工程交由韩还师负责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此建安十分公司以及工程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再次,本案工程项目未有重大设计变更,因此不存在据实结算的基础。第一,2003年11月3日,开发公司及设计单位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出具了《关于高墙王将军住宅小区9#、12#楼施工图设计的变更说明》,载明“12#楼套用10#住宅楼图纸”,实际施工人韩还师于2003年11月8日与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且其本人在上述变更说明上写明于“2003年11月25日收到”,而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30日才开工。由此说明,12#楼套用的是10#图纸施工,且工程处、韩还师对此是明知的。第二,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12#楼与10#楼设计相同共用一套图纸,并无从12#楼设计图纸变更为10#楼设计图纸的颠覆性变更。第三,工程处虽然主张原合同施工图纸作了重大设计变更,但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条“工程内容”已经明确为“阁楼独立户”,而工程处与建安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又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等所规定的条款均执行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此可知,所谓“阁楼改为独立户”在双方合同中早已约定,不能视为重大设计变更。第四,本院再审期间,调查了恒信建筑设计公司,该公司亦证实12#楼套用10#住宅楼图纸,12#楼阁楼从面积的改造上看,根本不构成重大设计变更。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最后,本案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只是名义施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后扣除总造价9%作为其收益,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工程处;工程处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韩还师。建安十分公司与工程处只是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经山东正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22404.47元,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如果本案采纳鉴定结论2的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则作为转包方的建安十分公司不仅不能获得固定收益,反而要补差额200余万元。故此,按照鉴定结论1结算工程款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且无显失公平之处,应予采纳。此外,工程处申请再审称收料单中徐禄德的签字系伪造,且徐禄德并非是工程处工作人员。但是,工程处虽主张相关单据系伪造,却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在苑功亮诉徐禄德、建安十分公司、工程处买卖钢材货款纠纷一案中,济南中院作出的(2005)济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禄德给苑功亮出具的欠条落款为徐禄德,并加盖有工程处三处的公章。因此,工程处主张徐禄德不是其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一审判决有关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工程处并无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工程处提出的其它主张均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