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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松雷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南极冷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公司房屋确权、迁让、(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对于南极冷饮公司答辩认为拆除的567.56平方米房产中除其承租的193.36平方米公产房外,其余374.205平方米部分均为其自建,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而现有的证据却证明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前述南岗区

对于南极冷饮公司答辩认为拆除的567.56平方米房产中除其承租的193.36平方米公产房外,其余374.205平方米部分均为其自建,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而现有的证据却证明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前述南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有关拆迁时计算得出的面积并无其自建部分。首先,对193.36平方米该部分南极冷饮公司也认为是承租的公产。其次,95.6平方米部分不论是商委食堂还是商委办公室,都不是南极冷饮公司自建的。最后,对地下部分139.01平方米,南极冷饮公司否认有地下室,这就意味着其否认了其自建了地下部分。第二、哈市房产局有关南岗区大直街135号房产的房产档案所附的房产(处)登记表载明,南岗区大直街135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74.35平方米,这与本案《基建拆除市管公房协议》的约定是吻合的。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情况分幢普查表(南岗区大直街135号房产部分)载明,该产权来源为“接管产”,层数为“平房”,使用人为五户,其中办公1户商业4户。以上证据都是南极冷饮公司提供,其所证明的事实说明了以下问题:一是在大直街135号位置,早在1985年时,房产面积就是400多平方米。二是当时就有多家公企在承租使用。三是其产权来源为“接管产”。据此,南极冷饮公司有关其自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一审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对南岗动迁办管理二科科长李福臣所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6月30日、9月10日)也证实了三个事实:一是该房产都属于房地局直属产权;二是该房产有地下室和二楼;“那个地方”不可能再“盖”了,也没地方建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产在拆迁前有地下室,南极冷饮公司、哈市房产局和南岗房产公司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

2004年8月5日,南极冷饮公司向南岗房管处房管一所提交房屋移交申请书载明“特申请将我单位产权600平方米交房管一所统一管理和维修,今后正常向房管一所交租,南极冷饮厅继续使用,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南极冷饮公司在8月9日与房管一所签订房屋移交协议明确“乙方自愿将单位产权600平方米交房管一所统一管理,……房管一所今后对该房屋按照国有房屋管理维修”,但该“内容”显然不能成立。按照南极冷饮公司自己在本案中的主张,其并未认为这600平方米都是“自有产权”,其一直认为拆迁前东大直街135号567.565平方米房产面积中有其承租的公产房193.36平方米。据此可知,上述房产移交申请书及协议有关600平方米房产性质的表述即单位产权既与南极冷饮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也与南极冷饮公司自行编制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当中的陈述和其在答辩状中的意见不符。

对哈市房产局和南岗房产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证明证言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哈市房产局和南岗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其对房地产相关资料的记载应当是准确无误,具有权威性,但从本案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对案涉房屋面积数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南岗区东大直街135号房产1985年12月31日“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情况分幢普查表”,该表为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第一房产经营公司制作,系南极冷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载明,“冰棍厂使用的房产产别为公产,使用情况为出租,建筑面积为133.14平方米”。但在1989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公企用房租赁合同中,建筑面积却为193.36平方米;哈市房产局有关南岗区大直街135号房产的房产档案中载明“南极冰棍厂承租面积为185.63平方米”;南岗房管处一所在1996年5月7日出具证明称“南极冷饮厅承租建筑面积为274.5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93.36平方米)”。从上述情况看,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面积的多次记载是混乱的。另,在本案中,包括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诉讼中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哈市房产局在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中的答辩状(2007年11月1日)明确表明“我局为松雷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件齐全,程序规范,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正当行政行为”,这就可以证明其对松雷公司享有松雷大厦产权是持肯定态度,这也正是基于其对松雷公司与南岗房管处签订的《房产移交协议书》的确认,即经过产权置换,包括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600平方米面积在内的2000平方米原为哈市房产局所有的房产产权已经归属于松雷公司。但是,在本案中却又推翻了这一表态。其在二审中主张有关案涉房产产权性质问题,只有其为有权确认机关,但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现有档案材料的记载互不一致的情况看,无法将其出具的证明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确权的唯一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