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冷饮公司答辩称:1、哈市房产局、南岗房产公司及南极冷饮公司提供的南岗区大直街135号的公产房档案等证据均证实大直街135号567.565平方米房产面积中,南极冷饮公司承租公产房的面积是193.36平方米,剩余的374.205平方米房产是单位自建的无照房产。松雷公司提供的《基建拆除市管公房协议》及松雷大厦房产档案中的武道文出具的证明亦予以证实。2、《房产移交协议书》未约定置换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600平方米房产,松雷公司主张置换了南极冷饮公司使用的600平方米房产无依据。《国民街安置一览表》中,安置17户公企单位的面积合计6589.95平方米,比约定6668.33平方米的面积还少安置78.38平方米,不可能有多余的房屋再安置南极冷饮公司。请求驳回松雷公司的起诉。 哈市房产局与南极冷饮公司意见一致。 南岗房产公司称,《基建拆除市管公房协议》、《动迁安置协议书》、《房产移交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并已大部分得到实际履行。诉争的567.565平方米和600平方米房产是否全部是国有直管公产与本案无关。松雷公司主张南极冷饮公司的600平方米房产已被房产管理部门置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被房产管理部门明确否认。松雷公司隐瞒事实将600平方米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撤销,其诉讼失去了权利基础。 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南极冷饮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已登记在松雷公司名下讼争的600平方米产权证,该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登记在松雷公司名下讼争60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产权证。松雷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哈行终字第116号行政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哈行监字第7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松雷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黑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黑行再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8)哈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松雷公司与哈市房产局签订的《基建拆除市管公房协议》、危房改造办与南极冷饮厅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及松雷公司与南岗房管处签订的《房产移交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据此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讼争6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是否为松雷公司所有问题。首先南极冷饮公司动迁前的面积为567.565平方米,依据南极冷饮公司提供的房产档案、《非住宅用房租金台帐》、公产房承租证、租金票据以及松雷公司在办理松雷大厦房屋产权证时,向哈市房产局提供的南岗房产公司原主任武道文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只有193.36平方米系南极冷饮公司承租哈市房产局管理的公产房,南岗房产公司一直认可被动迁的房屋中只有193.36平方米是直管公产房。松雷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家庭人口调查表,系南岗区动迁办公室1992年动迁摸底的明细表,其中关于南极冷饮公司原房屋面积的记载不清楚、不明确且有涂改痕迹,而该表恰恰在“公产”一栏内注明193.36平方米,但登记在了使用面积中,与公房承租证上体现的面积不符。其他面积则未在“公产”一栏内注明(一部分登记在“私产”栏,一部分登记在“单位产”栏中),且该明细表仅是动迁前的摸底调查,不是证明动迁房产权属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动迁房产权属的依据。对于南极冷饮公司究竟有多少房产属于公产,只能以国家有权机关保管的房产档案和公房承租证等记载认定的面积为准。故松雷公司主张567.565平方米均为公产房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次,松雷公司与南极冷饮厅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给予南极冷饮公司原位置安置,且对回迁后的产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即“原哈市房产局产权仍按原面积归哈市房产局,其余所有面积产权归南极冷饮厅所有。”亦证明哈市房产局与南极冷饮公司在回迁的600平方米面积中各自占有一定面积。松雷公司与南极冷饮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后,松雷公司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安置义务,在原位置为南极冷饮厅安置了600平方米营业用房。有关600平方米房屋中的其余32.435平方米房屋,系南极冷饮公司回迁600平方米与拆迁前567.565平方米面积之差。因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未约定南极冷饮公司应向松雷公司交纳超面积房屋差价款的内容,故松雷公司主张这部分房屋为多安置的面积,南极冷饮公司应交纳相应的款项,其未交纳,视为其放弃权利,该部分房产属于松雷公司与双方约定不符。再次,松雷公司虽与南岗房产公司签订了《房产移交协议书》,置换了部分原在松雷商业大厦安置的公产房产权,并约定置换后松雷商业大厦产权归松雷公司所有。但该协议系松雷公司与南岗房产公司就移交国民街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并未对置换的房屋是否包括南极冷饮公司明确约定,不能否定《动迁安置协议书》中南极冷饮公司享有回迁房屋部分产权的约定,且松雷公司向哈市房产局提供的《国民街安置一览表》中载明按照房产移交协议移交给哈市房产局的房屋中并不包括南极冷饮公司的房屋。松雷公司亦未在国民街对南极冷饮公司予以安置。南极冷饮公司亦未参与房产移交工作,也从未迁出该600平方米营业场所。松雷公司主张南极冷饮公司占有使用的房产在置换范围内,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此外,直至2004年松雷公司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南极冷饮公司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向南极冷饮公司主张过租金。故松雷公司主张南极冷饮公司占有使用的600平方米房屋属于置换范围,松雷公司依据其与哈市房产局达成的《房屋移交协议》,主张南极冷饮公司的600平方米产权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松雷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出的迁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松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10元,由松雷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