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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第三,虽然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05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但冻结的仅是该使用权的流转,并未影响该项目用地上的施工行为,且南洋公司于2006年1月还与有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人军信公司直到2

第三,虽然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在2005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但冻结的仅是该使用权的流转,并未影响该项目用地上的施工行为,且南洋公司于2006年1月还与有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人军信公司直到2006年6月仍在正常施工,整个项目建设未因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冻结而受到影响,南洋公司亦从未向宁乡县政府提出过项目建设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冻结而受到影响。

综上,南洋公司提出的宁乡县政府未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洋公司未将3000万元建设资金打入双控账户,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未将3000万元建设资金打入双控账户,构成了根本违约。

首先,根据南洋公司与宁乡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约定,南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天确保2000万元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100天内3000万元到位资金,均打入双控账户。但南洋公司仅将2000万打入双控账户作为首期投资资金,再没有打入其他资金。由此可见,南洋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其次,南洋公司与宁乡县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南洋公司支付3000万元投资建设资金的期限和方式变更为:2005年12月8日支付1000万元、2006年1月8日前支付2000万元。但南洋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补充协议,属于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再次,宁乡县政府为促成本案项目顺利完成施工,又先后两次给予南洋公司宽限期,分别同意南洋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和2006年8月28日前到位3000万元,但南洋公司仍未履行支付3000万元投资建设资金的义务。由此可见,南洋公司多次违反约定,导致本案投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南洋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最后,南洋公司未将款项打入双控账户并不构成先履行抗辩。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看虽为双务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宁乡县政府必须先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南洋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下,南洋公司才将资金到位。何况如前所述,未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宁乡县政府并不构成违约。相反,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却明确约定了南洋公司应当确保资金到位的具体时间。因此,南洋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打入双控账户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综上,南洋公司提出的未将3000万元资金打入双控账户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宁乡县政府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了南洋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及利息,就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而言,双方之间不再有未结的债权债务。

首先,南洋公司多次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宁乡县政府的合同目的落空,宁乡县政府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宁乡县政府2006年9月15日向南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其次,南洋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致函宁乡县政府,明确表示同意宁乡县政府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09年9月9日,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南洋公司在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已完成的与工程有关的拆迁、征地安置、工程款、管理费用及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不含应付款)的利息(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进行结算审计,并以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审计报告》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因此,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应当以该《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处理的依据。

再次,宁乡县政府已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将南洋公司直接投入的资金22254008.60元,及应得到的利息6371020.99元,合计28625029.59元,通过根据南洋公司的委托付给他人、代征代缴、代发代扣、直接支付给南洋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南洋公司债务等方式全部予以清偿,宁乡县政府不再欠付南洋公司款项。

最后,南洋公司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其一亿元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本案中,宁乡县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南洋公司却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南洋公司要求未违约的另一方赔偿其一亿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300元,由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