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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南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宁乡县政府已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而没有构成违约是错误的。1、宁乡县政府没有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而是办给了案外人虹霖公司,这是导致

南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宁乡县政府已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而没有构成违约是错误的。1、宁乡县政府没有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而是办给了案外人虹霖公司,这是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解除的基础原因。2、宁乡县政府于2006年3月30日注销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解除的直接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南洋公司未将3000万之建设资金依约打入双控账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责任在于南洋公司,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南洋公司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未将款项打入双控账户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一般违约,南洋公司无法依约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三、一审判决有关本案的建设用地虽被人民法院冻结,但该冻结行为未对项目工程的建设造成影响,也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宁乡县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宁乡县政府承担1亿元违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宁乡县政府承担。

宁乡县政府答辩称:1、南洋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宁乡县政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项目建设用地被冻结不是宁乡县政府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工程建设产生任何影响。3、本案纠纷已由双方协商解决,南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宁乡县政府未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是否构成违约;2、南洋公司未将3000万元建设资金打入双控账户,是否构成违约;3、合同解除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宁乡县政府未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宁乡县政府未将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并未构成违约。

首先,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并未对工程项目用地权证的办理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宁乡县政府向南洋公司的合作伙伴虹霖公司颁发涉案项目宁(1)国用(2004)字第247号用地权证,依据的是宁乡县政府与虹霖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的约定,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早于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宁乡县政府向虹霖公司颁发涉案项目用地权证,是履行其与虹霖公司之间的约定。沩水大桥公司成立后,2005年7月28日,宁乡县政府向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坐落、面积、用途和使用权类型均与虹霖公司名下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致。沩水大桥公司作为代表南洋公司履行投资建设义务的项目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南洋公司明知涉案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需要办至南洋公司名下这一事实的认可。

其次,虹霖公司拥有的宁(1)国用(2004)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责令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追回土地使用权。宁乡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据此注销沩水大桥公司宁(1)国用(2005)字第1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虹霖公司原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执行法院司法裁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