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0日,宁乡县政府致函南洋公司称,经多次催促,南洋公司仍未派人来办理清算事宜或共同委托相关中介组织进行清算。宁乡县政府已根据南洋公司与军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投入进行了审核。望南洋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前到宁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将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处理,届时一切不利后果概由南洋公司承担。2008年12月25日,南洋公司回函称,南洋公司对宁乡县政府要求结算一事,表示同意,但声明:合同解除系建设用地被法院查封、收费权被取消等原因造成;审计内容应包括南洋公司所进行的征地工作、拆迁安置和工程建设等,应根据双方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按照南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占合同约定的总投资1.46亿元的比例给予南洋公司现金结算,并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给予南洋公司补偿,结算中介机构应由双方共同选定。 2009年7月13日,宁乡县政府致函南洋公司称,宁乡县政府已委托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就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工程中的工程款、工程拖期损失、相关补偿及费用进行了评估核算,请南洋公司务必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南洋公司在该项目中所有投资凭证、会议资料送宁乡县政府,宁乡县政府将委托鹏程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南洋公司的合理投资进行审核评定,并纳入评估范围,客观公正地处理南洋公司与军信公司、南北段连接线工程项目及宁乡县政府的有关问题,并诚邀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彬尧先生前来宁乡县政府协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及代扣代付事宜。否则,该评估结果对南洋公司所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概由南洋公司自担。宁乡县政府如招商引资成功,将会依《协议书》的委托评估结论支付军信公司、南北段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相应的工程款。 2009年9月9日,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就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前期已完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委托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南洋公司在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已完成的与工程有关的拆迁、征地安置、工程款、管理费用及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不含应付款)的利息(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进行结算审计,并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审计报告》为结算的唯一依据。2、南洋公司与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有关路、桥工程队未结算的款项按鹏程会计师事务所结算审计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按南洋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与军信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办理。3、双方必须于2009年9月10日前客观、真实地按照鹏程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提供的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4、本协议签订且审计结算报告作出后,宁乡县政府在3个月内付清结算款至南洋公司指定账号,第一次支付50%,时间为结算报告作出后20天内,第二个月付30%,余款在第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其中有关路、桥工程队的工程款由宁乡县政府同期同比例代扣代付,对未按期付清款项,每推迟一天按未付款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南洋公司。2009年10月10日,宁乡县政府、南洋公司与鹏程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共同委托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工程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审计结算事项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经审计后,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湘鹏程审字〔2010〕第003号《审核报告》,结论为:1、截止2007年7月31日,南洋公司对宁乡县沩水特大桥建设项目实际支出资金22254008.60元,其中拆迁安置补偿13023621.94元,项目前期费用2782394.96元,预付工程款381.5万元,管理费用2502159.70元,固定资产支出费用130832元,总共计算利息为6371020.99元(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截止2008年12月31日);2、宁乡县沩水特大桥建设项目及宁乡S208连接线南北段已完工程金额13226984元;3、南洋公司承担大桥建设项目期间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工程有关路、桥工程队未结算工程款9844684元。 截止2010年5月,宁乡县政府将南洋公司直接投入的资金22254008.60元,及应得到的利息6371020.99元,合计28625029.59元,通过根据南洋公司的委托付给他人、代征代缴、代发代扣、直接支付给南洋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南洋公司债务等方式全部予以清偿。 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南洋公司与宁乡县政府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后,南洋公司积极认真地履行了约定义务,将2000万元打入到了南洋公司和宁乡县政府双控账上,并组织了公路桥梁队伍、土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2005年4月11日,南洋公司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宁乡县政府负责申报的沩水特大桥收费站也难以实现,致使南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条件不复存在,涉案工程项目本应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项目建设用地时就停工,但宁乡县政府向南洋公司承诺可以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宁乡县政府为此一方面向南洋公司办理了施工项目新的建设用地权证,另一方面又明确将沩水特大桥收费站的25年至30年收费权回报变更为以7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0%的出让金回报。因宁乡县政府办给南洋公司的施工项目的新建设用地权证系一地两证,该证被长沙市宁乡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06年3月30日注销,导致南洋公司投资的项目被迫停工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宁乡县政府赔偿南洋公司投资回报损失193443520元;2、宁乡县政府支付南洋公司违约金3868870.40元;3、由宁乡县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宁乡县政府答辩称:1、项目建设用地权证被冻结不是宁乡县政府的违约行为,对南洋公司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影响。第一,合同没有约定宁乡县政府必须把项目建设用地的国土使用证办到南洋公司名下,宁乡县政府没有这一约定义务。第二,长沙县人民法院冻结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仅仅是对处分权、抵押权的冻结,目的在于禁止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并没有也不可能冻结该土地上的施工行为。第三,国土使用权证被冻结没有对施工产生任何影响。2、南洋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到位项目建设资金是导致工程停工并最终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南洋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后果,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南洋公司如在100天内5000万元资金不能到位,宁乡县政府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南洋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宁乡县政府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南洋公司资金不到位直接导致项目停工。第三,根据附生效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南洋公司到位3000万元资金,但南洋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南洋公司以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来计算可得利益,没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