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对比文件证据B1亦公开了一种不添加汞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密封圈5、正极箱7和隔膜3。另外,证据B1中还公开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电镀铟形成负极箱的负极集电体1,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和其它材料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由此可见,证据B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不仅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不具有新颖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证据B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证据B2、B4和C1也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些证据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这些证据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应当被宣告无效,第13560号决定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电镀结构是不容易想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主张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确定层压结构是否优于电镀结构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际意义,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认为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可以用于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 二审判决认为在涉案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使用的多组对比文件具有基本相同的情形而未作重复评述,这并不表明二审判决未对其它对比文件进行评述。故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不存在漏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13560号决定虽然在阐述理由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00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和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