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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许楚华与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楚华。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奕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裕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简凤萍。

委托代理人:江裕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符琼。

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因与被申请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新利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永利公司)、简凤萍、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广东公司)和符琼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徐满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张华,四会永利公司、简凤萍的委托代理人江裕强,松柏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刘孟斌,符琼的委托代理人颜娬斌、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再次变更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针对涉案专利,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4日变更为松柏广东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已于2008年12月15日注销)于2002年12月18日、刘金洪于2003年10月31日、四会永利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121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HANDBOOK OF BATTERIES》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6121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 6121号决定。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HANDBOOK OF BATTERIES》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6121号决定。

针对涉案专利,符琼于2004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B2(EP0789407)、B3(JP特开平5-299093)、B4(JP特开平9-283150)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四会永利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l-4相对于证据C1、C2(JP特开平8-203480)、C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C4(CNl118610A)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简凤萍于2006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D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D2(JP特开平8-203480)、D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D4(CNl118610A) 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许楚华于2006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E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E2(JP特开平8-203480)、E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E4(CNl118610A) 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松柏广东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JP特开平6-338327)、F2(EP0789407)、F3(JP特开平5-299093)、F4(JP特开平9-283150)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