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其报酬的计算应结合雅科本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事实来确定。1、雅科本公司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收入4%的服务费及额外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合同第1.3条约定的提取服务费和额外报酬的条件未成就,雅科本公司仅履行了A区7项合同义务中的一小部分,其中工程设计完成了绝大部分,其余部分由鸿洲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B区设计仅提供了鸟瞰图。双方当事人除结算设计咨询费294万元外,雅科本公司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鸿洲公司支付了部分差旅费。双方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合同报酬的方式。2、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单价和策划费是双方商定的,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以雅科本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提出《三亚时代海岸项目》结算价为基础,酌情确认14902268.92元合同报酬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鸿洲公司应支付合同报酬的利息。利息是本金自身衍生的利益,在雅科本公司提出的结算方案中,明确主张对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雅科本公司在结算方案中主张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雅科本公司不应获得涉案售楼款的利润。因为涉案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原因主要是雅科本公司违约造成的,加之合同履行仅10个月雅科本公司就提出结算,使整个项目的开发受到很大影响。提前结算导致支付合同报酬的方式变更,双方当事人不再适用合同结算条款分配售楼款的利润。因此,鸿洲公司获得多少售楼款已与雅科本公司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雅科本公司应得的合同报酬数额应予确认,但漏算合同报酬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雅科本建设工程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报酬人民币14902268.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344元,由雅科本建设工程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36210元,由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344元,由雅科本建设工程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36210元,由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1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