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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科本建设工程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海南鸿洲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双方当事人因结算涉案工程服务报酬发生纠纷,雅科本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鸿洲公司支付已开发项目服务费,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为68233165.20元;(二)判令鸿洲公司支付已开发项

双方当事人因结算涉案工程服务报酬发生纠纷,雅科本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鸿洲公司支付已开发项目服务费,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为68233165.20元;(二)判令鸿洲公司支付已开发项目额外报酬,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为143675550.60元;(三)确认鸿洲公司支付已开发但暂时无法统计销售额部分的服务费及额外报酬,暂计为500万元(以最终实际销售额计算结果为准);(四)确认鸿洲公司支付尚未开发项目销售后的服务费及额外报酬,暂计为500万元(以最终实际销售额计算结果为准);(五)诉讼费用由鸿洲公司承担。

经雅科本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2009)琼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鸿洲公司名下价值16611359元的三土房(2008)字第1605号和1606号两套房产,同时查封了为雅科本公司提供担保的馨雅房地产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11套房产。

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所形成的争议焦点有:第一、针对雅科本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鸿洲公司抗辩主张合同第3.1条、3.3条、3.5条三大主要条款无效。故该合同三个条款的效力问题,构成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二、针对雅科本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鸿洲公司抗辩主张雅科本公司违约,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解除。故本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已构成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针对雅科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鸿洲公司抗辩主张应秉承双方原协商结算之原意,以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合计为4905853.52元、策划费25万元。故雅科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已构成双方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雅科本公司起诉和鸿洲公司答辩均指称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提出与违约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请求,且对本案认定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争议等没有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通过协商等途径解决,本案不作为争议焦点问题审查和认定。

关于合同第3.1条、3.3条、3.5条的效力问题。海南高院认为,1、关于合同第3.1条的效力。根据合同该条款之约定,雅科本公司负责提供各项设计的咨询工作,而各设计阶段的一切报批工作及施工图设计,均由其聘请国内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其中,关于雅科本公司提供各项设计咨询工作的约定,没有超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关于聘请设计单位进行各项设计工作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关于合同第3.3条的效力。该条主要约定的是雅科本公司为该项目的独家招商及销售代理人,在三亚成立销售代理公司进行销售和招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雅科本公司没有依约成立销售代理公司,仅涉及是否违约但并不构成合同无效问题。3、关于合同第3.5条的效力。该条约定的是雅科本公司负责招聘物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建立、培训物业管理队伍和相关物业管理顾问工作,并未约定由雅科本公司直接进行物业管理。因此,鸿洲公司关于合同上述三个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均未主张无效,海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海南高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履行的标的,是由雅科本公司为鸿洲公司所开发的“水居巷、港门下村旧城改造项目”50多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全程提供从项目策划、设计、工程管理、销售、项目推广及物业管理培训等在内的综合性顾问、咨询及管理服务。但该项目的B区水居巷部分,在海南高院现场勘查时尚未拆迁,也未兴建;而A区港门下村部分双方履行至2004年6月21日,雅科本公司即向鸿洲公司致函提出“对原合同按地块约20万平方米…进行结算,…对剩余约30万平方米的设计另行签订新的合同”要求。该要求明显具有合同解除并对已履行合同部分进行结算的要约性质。此后,雅科本公司虽然仍在提交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成果,但在致函中相继提出了“将工作移交替代我司的设计院”、“我司将配合贵司以确保移交工作顺利”的重要意见。同时,还提出了“先支付300万元过后每月支付200万元设计服务费直至结清所有费用”,“贵公司王大富先生同意先支付我司服务费90万元”,“请先每月支付我司费用50万元”及“请贵公司在本月先每月支付我司设计费50万元”等协商结算期间的付款要求。鸿洲公司亦按其要求支付了部分款项。针对雅科本公司多次结算函所提出的结算项目和单价及所附的一期工程结算表,鸿洲公司亦于2004年8月10日回函同意支付策划费30万元,并于2006年3月29日回函称“根据目前国内同业的设计收费现状,以及贵司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同意支付截至今日的设计费总额为8285704.50元,作相关扣除和暂扣部分设计费后,实际应付贵司设计费为3135704.50元(实际设计面积以最后竣工验收核定面积为准)。…我司同意支付项目前期策划服务费30万元。”上述函件表明了鸿洲公司对雅科本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并对已履行合同部分进行结算要约的承诺和按雅科本公司关于在协商结算期间付款要求的部分履行。至2006年8月25日后,雅科本公司不再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鸿洲公司亦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合同约定A区港门下村部分的后续各项工作,直至该区建成。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已达成合同解除和对已经履行合同部分进行结算、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的合意。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对双方上述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雅科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分析雅科本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虽然其请求给付的为服务费和额外报酬两项,但在空间上分为已开发销售、已开发但暂时无法统计销售额和尚未开发销售三个部分,并在时间上分为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的数额和以最终实际销售额计算结果为准。海南高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1条的约定,雅科本公司在享有从鸿洲公司取得“相关服务的服务费,并…额外报酬”权利的同时,还约定了其“在按本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并承担服务费用的前提下”的制约性条件。合同第2条、第4条对雅科本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履约成本费用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6条还明确约定“乙方因提供各项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还就雅科本公司应得总服务费的计取标准和比例,额外报酬的计取标准、方法和比例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显示了雅科本公司取得约定服务报酬和履行约定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合同约定项目履行至2006年8月25日后,即A区港门下村区域建设后期时,雅科本公司即不再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鸿洲公司亦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合同约定A区港门下村的其余各项工作,而B区水居巷区域至诉讼时亦尚未拆迁。据此,海南高院已依法认定合同解除。此时,合同约定“在按本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并承担服务费用的前提下”的条件已不能成就。雅科本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享受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约定的服务报酬权利。此外,雅科本公司还将依约应由自己承担的现场技术人员的津贴、差旅费及其随行家属的往返机票等费用要求鸿洲公司负担,在协商结算期间要求鸿洲公司先行支付部分结算款项,而鸿洲公司亦根据其要求支付了上述两项的部分款项等事实,表明双方业已改变了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原约定已不能再成为雅科本公司请求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