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商和实际履行行为就本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2004年6月21日,雅科本公司主动向鸿洲公司提出了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并另行签订新的设计合同的要求,后雅科本公司又多次向鸿洲公司提出结算要求,明显具有合同解除并对已履行合同部分进行结算的要约性质。此后,鸿洲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并与雅科本公司就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金额进行协商,且根据雅科本公司的要求支付了部分结算款项。故鸿洲公司已接受了雅科本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已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双方已就涉案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2、(2009)琼民一初字第1号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涉案合同,雅科本公司未提起上诉,已认可了该判决。雅科本公司现主张本案合同没有解除,明显与该生效判决相悖,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涉案合同尚未全面履行即已解除,雅科本公司无权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法向鸿洲公司主张全部的服务报酬,原审判决对雅科本公司要求鸿洲公司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雅科本公司应当“在按本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并承担服务费用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本案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然而,在2004年6月21日后,雅科本公司就多次向鸿洲公司要求按已完成工作量及相应单价对设计费进行结算,并要求鸿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2006年8月25日之后,雅科本公司就已不再向鸿洲公司提交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成果,涉案合同在尚未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即已解除。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报酬的条件已不能成就,雅科本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不能享受按全面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所约定的服务报酬的权利,原约定已不能成为雅科本公司请求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依据,原审判决对雅科本公司要求鸿洲公司支付全部服务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关于结算的往来信函中已确定的取费项目、标准及相关证据认定结算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事实上,根据雅科本公司与鸿洲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合同结算的往来信函,双方对于以雅科本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结算金额的方式已达成了一致。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雅科本公司在结算往来函中提出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为基础,以实际工作量认定结算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2月9日,三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统计表》载明,A区时代海岸商品房销售2362套,建筑面积235817.95平方米,销售金额人民币1983279180元。 2012年11月15日,雅科本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信息中心、三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调查鸿洲公司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已售出房产销售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理由是该司搜集相关证据有困难,一审中这方面的证据就是一审法院搜集的。本院同意其申请,遂委托海南高院协助调查取证。该院于2013年3月6日派员到三亚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后反馈目前涉案楼盘的情况是:1、根据鸿洲公司总裁刘文群的自认,港门下村项目的可销售面积为29.5万平方米,已销售面积为25万平方米,总销售金额为22.93亿元,还剩部分尾盘;水居巷的规划建筑面积为40万平方米,其中已建成的1#、2#楼的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在建的3#楼的建筑面积为2.6万平方米。1#、2#楼已售70%左右,3#楼已售30%左右,售楼均价为每平方米2.2万元-2.5万元,已实现销售收入5.56亿元。2、三亚市国土资源环境信息中心提供的《时代海岸项目发证统计表》载明,销售总面积为350763.83平方米,销售金额420014709元。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居巷、港门下村”项目合同书》第5.1.2条中约定,鸿洲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提供水居巷“三通一平”的土地,但鸿洲公司实际未按时提供该块土地。 本院还查明,海南高院已于2011年8月9日以(2009)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鸿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居巷、港门下村”项目合同书》所确定的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012年10月15日,本院根据雅科本公司的申请,委托海南高院续封鸿洲公司名下的两套涉案房产。 二审期间,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报酬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已经解除、该合同解除前是否存在变更;(二)应如何认定涉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原因及责任;(三)雅科本公司的合同报酬应如何计算。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已经解除、该合同解除前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没有约定,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1、双方就合同结算达成了合意。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雅科本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就提出合同结算事宜,双方对此经过多次协商,应认定双方同意提前结算,对结算金额存在分歧不能否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前提。合同的结算即意味着结算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事实上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合同于2006年8月25日解除。此后,雅科本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长达6年余,雅科本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早已由鸿洲公司另行委托的其他单位替代;3、海南高院(2009)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相关涉案合同解除,判决后雅科本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于本案。故对雅科本公司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前合同结算条款是否已经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1、雅科本公司提出提前结算,突破了合同第1.3条约定的结算条件,鸿洲公司同意结算,双方对策划费30万元明确达成一致,对A区项目设计费的计算,双方一致同意采取Michael先生西海明珠项目的设计费单价;2、双方已按新的约定履行294万元“设计咨询费”,该行为构成对合同第1.3条的变更。鉴此,雅科本公司关于合同结算条件没有变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未全面履行的原因及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违约,应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能全面履行是由于双方违约造成的。具体违约表现在:雅科本公司多次未按对方要求期限提供设计图纸,未派出3名设计工程师到工地工作,未支付全部相关费用,未在三亚成立销售代理公司等;鸿洲公司未经雅科本公司同意,擅自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图纸设计,未在2005年6月30日前提供水居巷“三通一平”的土地,构成违约。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雅科本公司有权对其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合同报酬。 (三)关于雅科本公司的合同报酬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