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闫永庆欠款2821730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39元,由闫永庆负担46388元,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35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21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闫永庆负担2000元,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44.54元,由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