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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永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象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忠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宗孝拿走的车、房以及现金,均是支付给闫永庆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既无分析,又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

象龙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忠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宗孝拿走的车、房以及现金,均是支付给闫永庆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既无分析,又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除第1条外,均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象龙公司提交的价格备案表是经吴忠市房管局同意并认可的房屋价格,也是通用的市场销售价格,应当作为抵顶数额的计价标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象龙公司支付闫永庆工程款2626183.61元,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付标准,向闫永庆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永庆承担。

闫永庆答辩称,本案是基于顶账协议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无需审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对协议履行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同意按照象龙公司提出的2259540元确认富兴花园房屋的抵顶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象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宁夏五建与王宗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宁夏五建八分公司承建,闫永庆系宁夏五建八分公司负责人。一审中,闫永庆向法院陈述了借款相关事实,称借款的用途是为象龙公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其他工程所需资金等;借款共有二三十笔,每次写有借条,后来汇总为几个借条;借款中最大一笔为200万元,该借款在开发区名典支付,均是现金支付;借款的来源除闫永庆个人所有外,还有职工集资款、朋友借款和银行贷款;借款目的主要是看好象龙公司所持项目的后期发展。象龙公司提交其归还闫永庆欠款18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写明:闫永庆收到象龙公司付工程款及借款现金1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象龙公司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马会君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闫永庆与马会君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约定,闫永庆以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单价1580元/㎡,抵顶总价1158961.60元顶付马会君工程款。象龙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向宁夏五建抵顶了房屋,该价值应从其对闫永庆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提交了王海山所写收条一张和杨富民所签证明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王海山收到象龙公司工程款138734元,以房抵顶,房号为1号楼1单元101室;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富民从王海山手中购买花寺嘉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