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象龙公司提交2013年2月25日象龙公司代理人傅国旺对陆珍虎的询问笔录一份和马少仁起诉象龙公司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闫永庆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而没有能力向象龙公司借款。象龙公司提交落款为2008年9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花寺嘉苑小区6、7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5月3日。象龙公司提交其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抵顶马国洲承建2号楼及其他工程款房号明细表、花寺嘉苑小区顶账房销控表,证明与闫永庆同时施工建设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抵顶明细表和销控表均为打印件,均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闫永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象龙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 (一)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额。 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对于双方及宁夏五建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包含工程款和借款两笔欠款。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总额及《协议》签订后闫永庆依据宁夏五建和宁夏五建八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取得上述工程欠款债权,闫永庆与象龙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对象龙公司实际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鉴此,本院依据《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6563077元。 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个人借款以及《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的相关内容,闫永庆主张,借款系真实发生,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象龙公司主张,个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协议》除工程欠款部分的约定外,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由于闫永庆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并从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从对本案主要证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分析认定上看。首先,《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内容上清晰明确。其次,《协议》第2条系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借款和工程欠款结算事宜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及个人借款”,而且,象龙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收条亦写明,其归还180万元款项为“付工程款及借款”,收条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协议》约定的两项欠款内容相印证。再次,《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详细具体,操作性强,与象龙公司关于该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担保,并不打算实际履行的陈述不符;《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借款数额超出工程欠款数额1380412元,与象龙公司关于该约定是以工程欠款数额的两倍,为工程欠款所作担保的陈述亦不相符,而且以借款债权担保工程款债权且担保债权的数额高出主债本身的数额,亦不符合担保的一般特征和习惯。最后,从《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象龙公司虽主张《协议》仅第1条关于工程款欠款数额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签订后,象龙公司实际部分履行了《协议》第3条、第4条的以房抵债约定,将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的8套房屋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马会君,该8套房屋正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这一履行行为与象龙公司所持《协议》除第1条外的约定不实的主张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二,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闫永庆提出要求象龙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协议》、《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在象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闫永庆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象龙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和再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真实性,并对《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闫永庆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象龙公司仅提出该借款系依据惯例对工程欠款的担保,但未对此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象龙公司虽然提交另案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拟证明闫永庆没有借款能力,但闫永庆在本案之外另有诉讼的事实,与其是否具有实际借款能力之间,并不具备必然因果关系;象龙公司提交花寺嘉苑项目6、7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及2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之外并不需要其他项目周转资金,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即使能够认定象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象龙公司系商人,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性和丰富性决定了,不能因此而排除象龙公司在案涉花寺嘉苑项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资或资金周转需求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象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象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负责。现《协议》明确约定了象龙公司与闫永庆之间个人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个人借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7943489元。 综上所述,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本院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工程欠款和个人借款债权债务的总额为34506566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应当从象龙公司所欠债务数额中扣除的部分。 1、关于象龙公司对王宗孝的债务清偿是否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