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龙公司主张,由于王宗孝与闫永庆系合作关系,因此,象龙公司向王宗孝交付的现金、房屋、车辆等,均应视为对闫永庆的债务清偿,该数额应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债务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闫永庆向象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而王宗孝并非上述任何协议或通知的当事人,象龙公司与闫永庆亦从未约定,象龙公司可以以向王宗孝为债务清偿之方式履行债务。因此,象龙公司与王宗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象龙公司对王宗孝所为的债务清偿,未经闫永庆同意,不能发生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法律效力。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象龙公司对王海山的债务清偿是否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问题。 象龙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3月21日将诉争花寺嘉苑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抵顶给宁夏五建,该公司又转抵给王海山,该房屋价值138734元,应当认定为象龙公司向宁夏五建的债务清偿,对接受债权转让的闫永庆发生法律效力,该数额应当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房屋抵顶方式清偿债务的接收人是王海山而不是宁夏五建,该清偿行为未经宁夏五建同意,不能发生对宁夏五建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而闫永庆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债权系自宁夏五建受让取得,在象龙公司的债务清偿对宁夏五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产生对闫永庆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因此,象龙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象龙公司已经向闫永庆支付款项、抵顶房屋及车辆价值的认定问题。 (1)关于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的抵顶价值问题。鉴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对该房屋已经由象龙公司实际交付给闫永庆抵顶欠款的事实,以及该房屋的抵顶价格为225954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数额应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中扣除。 (2)关于车辆的抵顶价值问题。象龙公司主张,其共将五辆车抵顶给闫永庆,该车辆与抵顶给王宗孝的两辆车合计价值为272万元,应当从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象龙公司抵顶给王宗孝的车辆,不能视为向闫永庆偿还欠款,相应的车辆价值不能从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欠款数额中扣除。在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抵顶价格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象龙公司和闫永庆均认可的抵顶给闫永庆的五辆车的价值,一审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100.05万元,象龙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具体的该五辆车的价值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抵顶价格为100.0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3)关于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的抵顶价值问题。对于该房屋已经由象龙公司实际交付给闫永庆指定的接收人马会君抵顶欠款的事实,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无异议,但象龙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抵顶价格应当认定为2850元/㎡,总价为2090532元。本院认为,象龙公司经闫永庆同意抵顶给马会君的花寺嘉苑小区2号楼8套房屋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范围内,而《协议》对抵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2号楼的单价为1580元/㎡。象龙公司提出的销售备案表载明的单价,未经闫永庆同意,不能推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房屋抵顶单价,因而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抵顶价格的依据。象龙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8套房屋抵顶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象龙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和税金扣除问题。 象龙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宁夏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其有权扣留工程保修金828153.85元。本院认为,虽然象龙公司与宁夏五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象龙公司留取保修金进行约定,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象龙公司放弃了扣留质量保修金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象龙公司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对抗闫永庆的债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象龙公司亦应最迟在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而本案诉争工程已经于200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迄今已逾五年保修期,象龙公司主张继续扣留保修金,亦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因此,对象龙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象龙公司上诉要求从其所欠闫永庆的款项中,扣除其代缴的工程款税金912625.54元,但在二审庭审中,象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对其一审反诉请求部分的判决,应视为其撤回上诉请求中对税金扣除部分的上诉请求。而且,由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宁夏五建均同意一审判决宁夏五建为象龙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判项,故不存在象龙公司需要代缴工程款税金的问题,其要求扣除代缴税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的各项垫付费用合计70260元,由于闫永庆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象龙公司已经通过房屋、车辆抵顶欠款4419001.60元,垫付费用70260元,加上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认可的现金还款180万元,应当在象龙公司所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中扣除6289261.60元,象龙公司尚欠闫永庆的债务总额为28217304.40元。鉴于象龙公司与闫永庆均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欠款的利息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由于闫永庆在二审期间自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富兴北路富兴花园6号楼A座房屋的抵顶价值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