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张德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张德俊取得托管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转让价格亦为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三、张德俊与海东发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张德俊具有托管公司股东的资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海东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