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与张德俊所签订;2、如果是代理签订的合同,托管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3、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5年5月31日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分别以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348万法人股及50万自然人股对借款及违约金等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若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欠款,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随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付给托管公司。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向除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之外的股东发送关于公司398万股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主要内容为:托管公司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两位股东的委托,转让两股东所持有的托管公司全部股份398万股(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每股协议转让价格1.26元,合计转让价款501.48万元;有意受让的股东,于2007年6月25日前书面答复并将股权转让款划至托管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托管公司将根据有意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可受让份额。上述过程表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借款担保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为实现质权,委托托管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处分其股权,托管公司在征询函中表述其根据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委托转让股权。托管公司一审答辩中自认,海东发公司向托管公司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对托管公司代其办理转让股权事宜的委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订立的。并且,托管公司履行了代理行为,托管公司向股东发出征询函寻找受托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托管公司履行代理行为的表现。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转让股权,托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既不能认定是转让方也不能认定是受让方,基于上述分析,托管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基于履行代理行为发生的,故认定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07年6月19日,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明确的记载,会议召开的目的“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综合会议纪要的签订目的和内容,应做如下理解:原借款担保协议中设定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质押的担保责任,本次会议纪要为解决上述质押担保事宜而形成,并不是商定借款到期后是否设定新的担保,赵晓平、海东发公司明确表示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不再提供担保,意味着解除了设定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会议纪要解除赵晓平、海东发公司质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设定了含章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等办理抵押的担保责任。另外,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二审审理中,托管公司对股权质押解除的依据回答为“会议纪要”。综上,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为实现质权而转让股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应认定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解除了托管公司转让其股权的委托,托管公司的代理权已经终止。6月20日,托管公司仍然行使代理权,向公司股东发出转让股权的征询函,导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托管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判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要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的关系。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单纯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系履行借款担保协议设定的股权质押责任而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担保协议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孤立地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托管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分析,托管公司代理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与张德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4、25日,海东发公司与赵晓平先后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对合同不予追认,所以该合同对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不产生效力。 另,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从张德俊的身份分析,张德俊是托管公司的股东和司机,股权质押设立时,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质押情况,2007年6月21日,股东名册载明了股权质押予以解除,张德俊作为托管公司的股东,应当知晓受让股权的来源及股权质押和解除情况。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分析,同年6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德俊并未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直接接触,而是在托管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张德俊作为善意的受让人同样应充分知晓股权的转让方及受让股权的状况,而张德俊并未予以深入了解。第三,从张德俊支付股权款的来源分析,张德俊支付的501.48万元股权款中有444.70万元来自托管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出资,而出资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500万元担保事宜的会议,因此,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绝大部分来自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能认定张德俊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俊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有效并具有股东资格。理由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