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6日,法院根据托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赵晓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玉函支行的2341079980100051043账户和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4640200001839100000131账户。冻结时两账户余额分别为38万余元和1466.05元。 2007年6月26日,赵晓平通过特快专递将前述声明寄往托管公司,托管公司未签收而退回。同日,托管公司将股权转让款438.48万元电汇至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已经冻结的4640200001839100000131账户,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载明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转让给张德俊。 2007年11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托管公司与含章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款的规定,借款行为无效。含章公司应向托管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借款行为无效,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提供的保证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对含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虽然托管公司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的股权质押已解除,但合同中亦约定海东发公司、赵晓平以股权变现款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托管公司并没有放弃要求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判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和刘大庆共同在含章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07年12月19日宣判,之后赵晓平提起上诉又撤回,该判决已生效。 2007年12月20日,上述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已冻结的两账户续冻时,冻结余额分别达到70万元和450万元。 2008年2月3日,托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海东发公司在华夏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已冻结的4640200001839100000131账户中扣划1903972.50元至托管公司。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在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 2008年2月5日,海东发公司将438.48万元款项汇至托管公司账户。托管公司收到后,给海东发公司发出特快专递要求其取回该款。 另查明,托管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张德俊系托管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8万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张德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甲方为海东发公司,乙方为张德俊、丙方为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的含章公司、托管公司、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与刘大庆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关联性;2、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焦点问题1,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借款协议而出具。(1)根据2005年借款协议中关于海东发公司和赵晓平分别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7第1513号鉴定书关于海东发公司印文实际形成时间与送检的2005年6月样本印文形成时间一致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德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是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签订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协议,其实际出具时间是2005年6月。(2)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由债权人托管公司、借款人含章公司、担保人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共同签署,故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明其同意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不再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至此,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的委托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份的代理权终止,托管公司自此之后再无权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份。 关于焦点问题2,张德俊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1)就托管公司而言。2007年6月19日之后,除非有新的授权,否则托管公司无权处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份。但在2007年6月20日,托管公司却向张德俊发出股权优先转让征求函,称受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委托转让其股份。2007年6月22日,托管公司与张德俊在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出具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章,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德俊。托管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后,于2007年6月24日、25日相继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称其没有转让自己持有的托管公司股权的意愿和计划,也不委托托管公司和任何第三人处置上述股权。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对托管公司转让其股权的行为进行追认。(2)就张德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情况看,张德俊应该知晓托管公司无权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查明事实,张德俊2005年即为托管公司股东。借款协议签订之后,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即已记载,海东发公司348万股、赵晓平50万股股份因含章公司借款而担保质押,故张德俊对受让股权的来源应当知晓。第二,从张德俊受让股权的款项来源看,股权受让款除张德俊本人的12.6万元外,均为托管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出资,其中冯刚、魏秉江、高兴森还参加了2007年6月19日为解决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会议,张德俊在欲受让争议股权时,即使通过上述出资人,亦可明确知晓股权的来源及托管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授权的现状。第三,在2007年6月21日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解除质押后,张德俊亦应当知晓托管公司再无权处分海东发公司、赵晓平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张德俊关于2007年6月其与海东发公司、托管公司约定,海东发公司向其转让348万股股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05年5月31日,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为给含章公司向托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事先签订受让人未知的股权转让协议交于托管公司,但在2007年6月19日,托管公司基于借款协议享有的受托转让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代理权终止。2007年6月22日,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托管公司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的股权私自转让,事后其行为亦未得到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追认。而张德俊在明知托管公司无权处分赵晓平和海东发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受让人在赵晓平、海东发公司为2005年借款担保而事先签订并委托托管公司保管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德俊要求判令三方于2007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2010)济民四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德俊的诉讼请求。 张德俊、托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德俊善意取得股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