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系由海东发公司提出的,条款完备、价格合理,预先签字盖章并授权他人在条件成就时寻找受让人并完成交易,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德俊对其要约做出承诺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对价,托管公司股东名册上也做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张德俊已经合法地持有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独立于借款协议和质押合同。二、授权托管公司全权处理海东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海东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恶意欺诈等情形。张德俊在2007年6月22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海东发公司委托托管公司代为寻找涉案股权受让人的授权并未撤销,张德俊按照托管公司“征求函”的条件做出承诺并随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只是记载了各方在会议上各自的观点或者做出了单方面的承诺,各方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海东发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不具有解除其担保责任的效力。主债务人尚未偿还债务,托管公司没有做出同意其解除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托管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解除质押是为了顺利完成股权转让,其依据不是会议纪要。三、申请再审人善意取得涉案股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德俊没有理由怀疑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托管公司行为的有效性。海东发公司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托管公司时,并未限定受让股权者的身份,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张德俊合法受让涉案股权。2005年5月31日由海东发公司确定的转让价格(每股1.26元)是公允价格(略高于当时的股权价格)。在此期间,该价格是托管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的最高记录。四、退一步讲,即便托管公司无权处置涉案股权,申请再审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是海东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有理由相信托管公司有代理权。 海东发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协议》与其向托管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海东发公司给予托管公司代为转让相关股权的授权,因所附条件不成立而自始无效。其条件一是借款合同有效,二是质押合同有效。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且其中的质押内容也无效,所以,托管公司不享有质押权,更不能行使质押权。二、在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海东发公司已经撤回了对含章公司的质押担保,也就撤回了给托管公司代为转让股权的授权。三、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股权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对海东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德俊明知托管公司没有代理权,属于恶意受让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托管公司股东或高管,其中三人参加过6月19日的会议,主观恶意明显。张德俊受让股权的对价奇低,属于恶意受让。 托管公司述称,托管公司是在含章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按照海东发公司确定的条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提审期间,托管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海东发公司取得托管公司股权的价格低于净资产;2、托管公司其他股东在同一时期转让股权的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合理;3、济南中院第258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借款人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4、本院网站查到的含章公司有9笔款项应被执行的信息,用以证明含章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针对上述证据,海东发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海东发公司未提出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借款人含章公司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应认定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了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二、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三、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的条件是否成就;四、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对借款协议中担保内容的变更。2007年6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托管公司、含章公司、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及含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为解决500万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形成的。该纪要记载了含章公司的分期还款期限,增加了含章公司使用相关生产经营用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的三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内容。除此之外,该纪要涉及海东发公司担保事宜的,是记载了“海东发公司及赵晓平女士明确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这一内容。从该内容看,海东发公司仅仅表示不同意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提供担保,并非撤回此前提供的担保,托管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海东发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托管公司放弃了海东发公司对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一、二审判决有关海东发公司不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托管公司、托管公司签字表示同意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海东发公司为含章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已然存在,不可能因海东发公司单方面表示借款期满后不再提供担保而撤销,故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上述内容不构成对借款协议中海东发公司所提供借款担保内容的变更。 二、关于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空白协议。海东发公司交付给托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如股权转让数额、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是事先拟定的,并非空白。因为:1、海东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覆盖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之相关内容,应认定属于先有协议内容,后加盖的公司印章;2、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丙方、丁方(即海东发公司、赵晓平)全权委托甲方(即托管公司)转让上述股份,并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内容,既然要求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则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可能是空白协议。因此本院采信托管公司的主张,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除受让方及其签字、受让日期为空白外,其余内容均系海东发公司作为转让方事先拟定并交付给了托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