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建华的责任。虽然本案所涉相关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张建华担任了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本身应当定性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张建华个人承担。锐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张建华的职务行为侵害了山纺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侵犯了其作为山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对张建华个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锐信公司关于其对山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50元,共计人民币586100元,均由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