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份,张建华等46人出资1100万元申请设立了锦发公司,其中张建华占19.17%的股权。2005年8月2号,锦发公司申请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张建华等46个自然人变更为杨秀芳等46个自然人。根据2008年8月1日锦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张建华将其所持有的锦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洪白等五个自然人,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2006年8月22日的工商登记显示锦发公司股东由杨秀芳等46个自然人变更为盟鑫公司和张洪白等45个自然人。 2006年7月,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三人共出资1000万元申请设立了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2006年8月21日,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三人分别与张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个人所持有的盟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2006年8月22日,盟鑫公司申请公司变更,将股东由杨秀芳、刘笃平、徐晓静变更为张建华个人。 四、海川公司及新华锦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2002年12月10日,山东省外经贸厅至函山东省国资办,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共计2268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海川公司,转让价格以近期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根据君和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2月15日评估报告中评估摘要显示,截止2002年10月31日,锦丰公司净资产为13582252.69元,锦宜公司净资产为6734717.39元,盈商公司净资产为17163763.84元,锦茂公司净资产为21102133.37元,运通公司净资产为4708232.99元。根据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的比例转让价款分别为:锦丰公司的51%的股权为6926948.87元,锦宜公司51%的股权为3434705.87元,盈商公司51%的股权为8753519.56元,锦茂公司26%的股权为5486554.68元,运通公司90%的股权为4237409.69元,五家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8839138.67元。 鲁锦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1日收到海川公司股权转让款19440000元,同年9月19日收4050000元,10月28日收450000元,12月18日收4929138.67元,共计28869138.67元。2002年12月18日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亦说明了股权转让及付款的情况。2002年12月24日,经山东省国资办确认,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海川公司作为出资人分别取得了该五家公司相应的股权。 2002年11月29日,新华锦集团与山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731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92.56%,有偿转让给新华锦集团,转让金额为7315万元。2002年12月9日,新华锦集团与鲁锦公司、山纺公司签订《债务支付协议》,该协议显示截止到2002年9月30日山纺公司尚欠鲁锦公司到期债务95120961.42元;该协议约定新华锦集团将山纺公司731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鲁锦公司,用于偿还山纺公司对鲁锦公司的负债。2003年6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和山东省财政厅发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92.56%的国有出资转让给新华锦集团,国有资产处置由山东省财政厅另行批复。2003年6月24日,山东省财政厅复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持其有的鲁锦公司7315万元的国有出资转让给新华锦集团;经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03年3月31日,鲁锦公司净资产为8705.66万元,每股净资产1.10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按1:1.1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收入计8046.5万元,由山纺公司收回。2003年6月26日,新华锦集团、山纺公司、鲁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8046.5万元的余额731.5万元继续按《债务支付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新华锦集团先后分八次向鲁锦公司账户支付了804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债权转让纠纷,被告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张建华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锐信公司、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对中行山东分行与山纺公司存在5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锐信公司最终受让了该笔债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锐信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是否应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锐信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行山东分行与山纺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及中国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记载,涉案5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8月2日。中行山东分行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4年8月2日前予以催收。锐信公司提供的中行山东分行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山纺公司对该催收行为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该催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锐信公司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也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除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形,锐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催收通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锐信公司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锐信公司现有的证据能证明最早的催收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系东方青岛办事处在青岛日报上的催收,但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山纺公司认为锐信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山纺公司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锐信公司向山纺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则锐信公司要求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对山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 关于焦点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是否应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新华锦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新华锦集团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由海川公司截止2002年7月31日的全部国有净资产设立,不包括山纺公司的净资产,新华锦集团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根据山东省外经贸厅的规定,鲁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海川公司,并以2002年10月末股净资产为准,经过评估后,海川公司分四次向鲁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28839138.67元。2002年12月24日,办理完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国有资本才变更为海川公司持有。虽然工商登记载明在2002年7月份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海川公司,海川公司资产的划转是以2002年7月31日的净资产为准,无论划转时海川公司的资产是否包括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资产,因海川公司已向鲁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均不会侵害到鲁锦公司的权益,也不会侵害其母公司山纺公司的权益,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无偿接收了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公司的资产,应对山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