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和山东省财政厅发函山东省外经贸厅,同意山纺公司将其持有鲁锦公司的92.56%的股权转让给新华锦集团。同年6月24日,山东省财政厅复函山东省外经贸厅,经审计后鲁锦公司每股净资产1.1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股权按1:1.1的比例转让,新华锦集团需支付山纺公司股权转让款8046.5元。山纺公司转让鲁锦公司的股权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经过资产评估后确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根据新华锦集团与山纺公司、鲁锦公司三方的《债务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新华锦集团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鲁锦公司用以偿还山纺公司对鲁锦公司的债务。新华锦集团实际向鲁锦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8046.5元,鲁锦公司免除了山纺公司相应的债务,新华锦集团取得鲁锦公司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未无偿占有山纺公司的资产,未侵犯山纺公司的资产权益,因此,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在接收鲁锦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华锦集团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由海川公司的净资产划转而来,并非山纺公司与他人新设立的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新设企业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山纺公司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要求新华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系新华锦集团成立时的验资机构,新华锦集团成立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验海川公司资产时未将该五家公司的股权作为海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况。即使依据工商登记记载,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在2002年7月已在海川公司名下,但海川公司已支付了该五家公司股权转让款,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漏验该五家公司的资产,也不会损害到鲁锦公司或者山纺公司的权益,更不存在锐信公司使用该报告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锐信公司主张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建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山纺公司向新华锦集团转让鲁锦公司的股权时,张建华虽然担任山纺公司与新华锦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山纺公司与新华锦集团转让时均为国有企业,股权的转让也均经过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张建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鲁锦公司向海川公司转让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股权时,张建华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上述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经过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张建华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受让股权均支付了对价,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华个人实际控制公司及因其履行职务造成山纺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锐信公司主张由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受让相应股权,均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君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确定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锐信公司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海川公司和新华锦集团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的对价。银行进帐单具有客观真实性,锐信公司以帐目不实为由申请对山纺公司、鲁锦公司、新华锦集团的帐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锐信公司向山纺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新华锦集团、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个人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50元由锐信公司负担。 锐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所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键证据是2003年1月23日中行山东分行对山纺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审判决中认定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一笔期限2001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2日的5000万元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期限一致。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以下事实:1、“2009年9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锦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济南办持有的山纺公司的其它四笔债权转让给锦通公司,并随之转让了相关借款合同四份、借据四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6份、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2份等相关原件”。2、一审法院经过对长城公司济南办调查,长城公司济南办称“其存档的六份催收通知也系复印件。”3、“锐信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长城公司济南办存档的复印件一致,其中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长城公司济南办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同时是规范的大型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上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存档的六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债权转让后原件转让给锦通公司,其中就包括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形下,复制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足可以证明该复印件与曾经在长城资产济南办留存的、现已转让给青岛锦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原件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将2003年1月2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新华锦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转给海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海川公司支付鲁锦公司股权转让款28839138.67元,认定事实错误;山纺公司将其持有的鲁锦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华锦集团,一审判决认定“新华锦集团实际向鲁锦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8046.5万元,鲁锦公司免除了山纺公司相应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锐信公司主张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君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新华锦集团设立时的验资机构,有责任提交验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资产、负债详细情况,该验资情况能够反映除以上资产外山纺公司另有多少资产进入到新华锦集团及资产的实际价值,用以确定新华锦集团接收资产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君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举证的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供证据。在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持有证据不提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锐信公司主张由张建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山纺公司在锦丰、锦宜的股权,鲁锦公司在锦茂、盈商、运通的股权在2002年转给海川公司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及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划转给新华锦集团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山纺公司在鲁锦公司92.6%的股权转给新华锦集团时,张建华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行为发生时,新华锦集团还是山东省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而2005年10月,在新华锦集团的股东变更为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和青岛锦盈投资有限公司后,最终实现了张建华等个人对资产的实际享有。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新华锦集团占91.667%股权,张建华对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108.7291万元,占19.17%股权,尽管之后以一系列方式转给青岛盟鑫投资有限公司,但青岛盟鑫投资公司属张建华全资成立的公司,仍不能改变张建华实际享有和控制青岛锦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而控制新华锦集团的事实。如果说山纺公司的资产在最初被新华锦集团接收只是国有企业之间的转让,而2005年10月,在新华锦集团成为民营企业后,之前的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形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流失,也最终反映出张建华对资产转移的实际目的。张建华实际控制了以上资产转移的过程,并因此导致山纺公司的资产减少,该财产的转移行为侵犯了山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张建华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即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