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纺公司答辩称:一、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来源于非债权转让单位,而是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不具有合法性,根本无法排除该复印件在流转过程中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三、锐信公司以极低价格投资不良债权,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收回的风险;四、退一步讲,假定本案债权并未转让,中行山东省分行作为原告起诉,在其仅提供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的情况下,因中行山东省分行存在过期催收、没有催收、错误催收后对原件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该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 新华锦集团答辩称:一、中行山东省分行2003年1月23日对山纺公司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事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5年1月13日在报纸上单方对山纺公司的债权催收对山纺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次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锐信公司以极低价格投资不良债权,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收回的风险;三、海川公司已经向鲁锦公司支付了受让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28839138.67元,上诉人认为其仅支付4929138.67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为受让山纺公司持有的鲁锦公司的股权支付了804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仅支付73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如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山纺公司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或者山纺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应要求答辩人对山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工商档案显示新华锦集团系海川公司净资产设立,海川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案不存在验资不实的事实;二、上诉人不具有向答辩人追偿的资格,即使认定验资不实,也只有在新华锦集团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三、验资报告包括了验资情况的详细资料,上诉人应当对验资不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验资不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建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同意新华锦集团的答辩意见;二、本案所涉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依法进行的,张建华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影响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未侵害债权人利益;三、新华锦集团实际系由海川公司净资产设立,不涉及山纺公司的资产,新华锦集团的改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各项程序均由国资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新华锦集团改制后的股权转让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