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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华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方君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张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查明及认定的“有关借款、债权转让、催收的事实”、“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的事实”以及“海川公司、新华锦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诉人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所述查明及认定的“有关借款、债权转让、催收的事实”、“锦丰、锦宜、盈商、锦茂、运通五家公司设立及股权变更的事实”以及“海川公司、新华锦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主要涉及作为复印件的2003年1月23日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山纺公司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经山纺公司盖章且张建华签字的回执能否作为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主张债权的证据。对此,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上诉人锐信公司主张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认定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且得到了债务人山纺公司的确认,因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山纺公司、新华锦集团则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山东省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作为债务人的山纺公司主张债权,因而应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锐信公司因而丧失胜诉权。为了查明中行山东省分行是否在2003年1月23日对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本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等事对案外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及东方青岛办事处进行调查。中行山东省分行明确表示就本案债权对山纺公司进行过催收且催收原件转给了东方青岛办事处,同时提供了交接清单。东方青岛办事处则出具一份“公函”,称:“为确保调查内容的真实性,我们充分查阅了我公司留存的全部关于山纺公司损失类债权档案和政策性债权档案后,在损失类债权档案中,根据中行山东省分行与我办的档案移交清单(附件1)记载:交付催收通知书正本一份,由中行山东省分行和我办经办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并由中行山东省分行出具声明一份(附件2):在移交的档案中,双方交接的材料均真实准确。以此为指引,我单位在政策性债权档案中发现了贵院欲查询的2003年1月16日原债权人中行山东省分行对债务人山纺公司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附件3)。经查,山纺公司政策性债权已于2006年对外转让给Chinook Investment Limited(见附件4),故该催收原件已随着政策性债权项目文件被债权买受人取走,现档案中留存的材料是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接收人陈昊的亲笔签名,注明原件由陈昊取走。陈昊系债权受让方接收档案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档案中留有债权买受人给陈昊出具的授权书(附件5)”。对于山纺公司债权催收原件存在的真实情况,东方青岛办事处在该份“公函”中明确表示:“我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接收损失类山纺公司债权项目(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2001.8.31-2002.8.2)时,确实接收了中行山东省分行移交的对债务人山纺公司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一份,因此,在中行山东省分行和我办事处档案移交清单(附件1)上注明有’催款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原件正本一份。因我办事处同时持有从中行山东省分行接收的山纺公司政策性债权,在我单位内部整理档案过程中,我单位工作人员将该损失类债权项目中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归到和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所列债权同名的政策性山纺公司债权卷中,见2004年10月13日三位工作人员亲笔签名的二级档案归档文件目录(附件6),在转让政策性山纺公司债权项目时,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件由债权买受人的委托人陈昊取走。因此,该催收通知书正本未随着损失类债权转让给锐信公司”。根据案外人中行山东省分行的陈述以及东方青岛办事处提供的移交清单、声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二级档案归档目录以及不同单位(包括案外人长城济南办事处)持有的复印件内容相同等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催收了本案债权,本案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没有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等情节,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以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未采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新华锦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验资不实以及应否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建华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取决于中行山东省分行2003年1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即作为原债权人的中行山东省分行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作为债务人的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根据本院在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在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且山纺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作为山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建华也在该回执上签字认可,故依法应认定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行山东省分行于2003年1月23日向债务人山纺公司主张债权而中断。此后,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因此,锐信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仅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认定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进而认定山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锐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锦集团的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新华锦集团系依据海川公司的净资产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山纺公司无偿或者以不正当低价向新华锦集团转移资产,从而侵犯其债权人的利益。至于鲁锦公司系山纺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以及鲁锦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丰、锦宜、锦茂、盈商、运通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海川公司、海川公司依法设立新华锦集团公司等,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案中,上诉人锐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山纺公司利用法人组织形式及其股权转让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侵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山纺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等均不足以认定其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因此,锐信公司主张新华锦集团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锐信公司对新华锦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君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锐信公司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系基于其是新华锦集团的验资机构。既然新华锦集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问题。何况,君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锦丰等五家公司的股权,因此,验资时未将该五家公司的股权作为海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并无不当,君和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形。至于锐信公司要求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因相关验资工作与山纺公司无涉,锐信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