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新纶公司的损失。既然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香港新纶公司的单独或者共同侵权,则香港新纶公司即便存在任何损失,也无须李江山、涂雅雅或者华通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根据力高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函”等推定万和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40万元依据明显不足;在未查明李江山声称的万和公司在股权转让后补偿江西新纶公司人民币3053.24万元是否属实以及李江山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李江山返还香港新纶公司人民币5040万元有失公允。林承恩虽主张实际股权转让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5040万元,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李江山、涂雅雅以及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因此,万和公司的实际股权转让金额已与林承恩的诉请无关,林承恩要求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承担至少8500万港币损失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认定李江山、华通公司侵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承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江山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承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00元,共计人民币663600元,均由林承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