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山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江山谋取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给香港新纶公司造成损失,违背事实,纯属错误。南昌县土地局出让的700亩土地使用权,被万和公司摘牌获得,不属于香港新纶公司可期待的商业机会。“公司的商业机会”在法律及实务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求。本案中涉及2003年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区同意出让700亩商住用地的信息,林承恩是明知的。但在该700亩土地实际出让一年多前,林承恩书面向李江山表示无暇兼顾香港新纶公司向江西新纶公司投资一事,愿意转让其持有的香港新纶公司50%的股权,亦表示江西新纶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可见,林承恩对此“商业机会”已持放弃态度。该函件构成了对已知商业机会“放弃或拒绝”的书面宣示。万和公司依法公开挂牌竞买获得该700亩土地,在相应的申请附属资料中使用了江西新纶公司的证明材料,但这不等于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就等同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因为符合土地摘牌附条件是李江山促成的,并不是香港新纶公司出资成立江西新纶公司时已存在的条件。该土地依法出让过程所产生的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机会的要件;万和公司在土地摘牌后,向江西新纶公司补偿转款人民币3053.24万元。若说是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利益,该利益已归入其独资的江西新纶公司,李江山并未侵占该利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该事实恰恰说明一审判决书认为李江山“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本属于该公司(香港新纶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进而构成对香港新纶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偿款(以股权转让形式)即商业机会利益收益为人民币50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力高公司在7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的2005年向永通鞋业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认定为“商业机会”的补偿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汇款单上注明的是“往来款”,从财务层面讲,往来款的内涵是多样的;汇款主体是力高(福建)公司并非力高(香港)公司;一审判决采信力高(香港)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函”,不符合法律要件及港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一审庭审时宣读该证据并未给当事人反证的时限,程序违法;三、林承恩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李江山虽为华通公司的大股东,但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与香港新纶公司可期待商业机会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承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林承恩承担。 针对林承恩提起的上诉,李江山答辩称:一、林承恩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李江山等偿付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其请求额要求其缴付的案件受理费,但其上诉时却要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林承恩实际投入香港新纶公司的款项仅为350万港币,2005年退出了香港新纶公司,并书面放弃了对香港新纶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其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李江山不得不独资承担对江西新纶公司等投资义务;三、香港新纶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在江西新纶公司的投资义务,不存在700亩用地的商业机会;四、700亩用地的出让程序合法有效,不是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也不存在侵犯其商业机会的问题;五、本案中,李江山没有获得任何收入,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李江山的收入没有事实依据,林承恩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之上,不应得到支持;六、行使归入权的基础和前提是获得收入,李江山没有获得分文收入,不应承担责任;七、李江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香港新纶公司存在损失,但本案中香港新纶公司并没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李江山不应承担责任。 涂雅雅的答辩意见与李江山的答辩意见相同。 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华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一审判决判令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李江山提起的上诉,林承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江山谋取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李江山认为林承恩对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持放弃态度没有依据。李江山的此点上诉理由,系基于林承恩的一个函件。但该函件并不是本案一审已有的证据,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李江山根据一个本案并不存在的证据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李江山在审判过程中一再伪造和篡改证据的行径分析,如果该函件确实有利,则其决不可能拖延至二审时才提交。李江山在二审过程中提交该函件,不过是企图达到扰乱二审诉讼和继续缠讼的目的;万和公司使用香港新纶公司和江西新纶公司的资料,其目的就在于将万和公司打扮成香港新纶公司的关联公司,假冒香港新纶公司投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便获得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取得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只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是期待性权利。这一权利的成立并不要求该利益已经完全实现或者具备所有要件。否则,则是确定的商业利益,而不是可能获得商业利益的商业机会。显然,不能以香港新纶公司和江西新纶公司是否满足了土地摘牌条件来判断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香港新纶公司和江西新纶公司,而应当根据有关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商业机会的归属。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确凿地证明了以优惠条件获得700亩商住用地的商业机会属于香港新纶公司,而不属于李江山及其配偶涂雅雅投资设立的香港华通公司以及由该公司设立的江西万和公司;李江山作为香港新纶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江西新纶公司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对香港新纶公司及江西新纶公司均应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李江山本身就负有承担公司的经营责任,应当根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与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共同、最大限度的促成香港新纶公司及江西新纶公司满足土地摘牌的条件,将商业机会转变成公司可以获得的具体商业利益。但李江山并没有根据其负有的法定职责为公司谋取利益,而是在对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极力隐瞒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在剥夺公司其他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下,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利益。其促成该商业机会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非法的个人利益。所以,所谓李江山促成了该商业机会,并不能成为其逃脱承担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责任的任何借口;江西新纶公司已经被李江山独自把持多年,林承恩毫无知情权。李江山肆意处置江西新纶公司的财产,林承恩根本无从知道江西新纶公司的资金是如何使用和划转的,李江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和公司受力高公司委托支付的人民币3053.24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被李江山用于其私人目的;自2011年6月16日起,江西新纶公司的投资人已经由香港新纶公司变更为由李江山及其子李晓欣共同设立的香港永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江山为了达到完全侵占香港新纶公司在内地的利益,通过伪造借款协议、虚假仲裁等手段将原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独自设立的江西新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香港永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李江山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林承恩保留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李江山犯罪行为的权力;二、万和公司、力高公司均证明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因此,以往来款的名义汇款不能当然否定所汇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也不能仅因为汇款主体的不同而否定交易付款的事实;至于江西永通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万元利息以及为何支付该利息,只有查明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解开全部谜底;力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确认函进行了公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证明李江山因股权转让至少获得了人民币5040万元的利益;三、由于李江山多年来独自把持公司,严重侵害林承恩的知情权,林承恩直到2009年10月14日委托律师到南昌市工商局查阅工商档案,才得知李江山的重大侵权行为。经协商无果,李江山率先对林承恩提起了诉讼,林承恩才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江山称林承恩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纯属故意违背事实的无稽之谈,是典型的缠讼行为;四、华通公司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李江山不能擅自将该公司作为上诉人,并在上诉状中为其上诉。请求:驳回李江山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万和公司、力高公司、香港新纶公司、江西新纶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