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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承恩、李江山、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2006年5月23日,华通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华通公司将其在万和公司持有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力高公司。2006年5月29日,南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万和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

2006年5月23日,华通公司与力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华通公司将其在万和公司持有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力高公司。2006年5月29日,南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万和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董事长黄若虹,董事黄若青、黄恒政。至此,力高公司持有万和公司100%股权。

万和公司出具付款凭证,证明华通公司向力高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款为5040万元人民币。

三、关于7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的事实

2004年3月11日,香港新纶公司(甲方)与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合同书》,南昌县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盖章。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在乙方的辖区内兴办“新纶高科技(江西)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项目,注册资金3亿港币,投资总额8亿港币。第二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县城南路隔堤象湖新区投资“香港华通花园”房地产项目,乙方以挂牌方式依法出让700亩商住用地给甲方。第三条是关于甲、乙双方的责任,其中约定由甲方提供其公司资料,乙方代理甲方在乙方辖区内就上述两个项目注册两家由甲方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合同的第四至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违约及其他相关事宜。

2005年9月22日,万和公司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交纳6000万元土地出让款项。

2005年12月7日,甲方香港新纶公司,乙方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丙方万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向乙方提供的700亩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预付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系丙方所有,其全部权益也归丙方。

2006年3月7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布(2006)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一、出让宗地基本情况:NCX2006006号宗地位于南昌县范围内,象湖路以北,金沙二路以西,抚河故道以南,土地面积700亩;起始价为人民币17.5万元/亩;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整。同时还对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作了记载。二、竞买人范围:竞买人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三、挂牌交易时间:自2006年3月27日上午9时至2006年4月7日上午10时。《关于我县范围内象湖以北、金沙二路以西,抚河故道以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注明:宗地受让人必须遵守以下条件:1、宗地竞买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万,其中1500万元作为引进企业的保证金(不能充抵土地出让金);2、宗地受让人必须在2006年6月底以前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引进一家注册资本4500万美元(其中前期注册资金2900万美元,挂牌前进资1450万美元),年产值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受让人未履行上述条件,该1500万元保证金不予以退回;3、竞买人须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4、竞买人应书面承诺如与铁路西环线引线冲突必须服从。

2006年3月27日,万和公司提交了《竞买申请书》,并获得了《竞买资格证书》。

2006年3月27日,江西新纶公司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暨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递交了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系招商引资并落户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999万美元,现至今已实缴资本1511.4392万美元,占应出资本的50.39%。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均属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下的投资经营主体,并且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是由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进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注册资本金超2900万美元的工业企业。根据有关协议,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同意因其投资经营(进资)所引致的700亩商住地竞买权由江西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江西新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也附在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交易档案中。

2006年4月4日,万和公司向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了《挂牌交易报价单》,申报单价为17.5万元/亩。

2006年4月7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与万和公司签订《南昌县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确认万和公司以每亩17.5万元竞得NCX2006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位于南昌县范围内,象湖路以北,金沙二路以西,抚河故道以南,土地面积700亩。

2006年4月7日,南昌县公证处向南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2006)南内证经字第138号公证书,证明本次挂牌出让活动及挂牌出让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承恩、被告李江山、涂雅雅均系香港居民,林承恩以李江山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林承恩能否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二、被告李江山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三、如谋取商业机会成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林承恩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原告的诉权问题,而诉权问题属程序范畴,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法院地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程序法。林承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我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抗辩,认为原告不能代表境外的香港新纶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能成立。林承恩的诉权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来看,首先,2004年3月11日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即与香港新纶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香港新纶公司在该管理委员会的辖区设立相应规模的企业,作为回报出让给香港新纶公司投资的项目或设立的公司700亩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700亩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有给予香港新纶公司700亩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的意愿,且香港新纶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愿意接受受让土地的机会,因此,该 700亩商住用地的使用权构成《公司法》上的商业机会。其次,香港新纶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设立了江西新纶公司,江西新纶公司的出资也达到了700亩土地使用权受让的条件。由此可见,香港新纶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书》约定的设立企业的义务,并最终符合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条件,应该认定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属于香港新纶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