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关于江西新纶公司设立及注资的事实”、“关于万和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关于7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月15日,林承恩向李江山发传真称: “关于香港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江西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一事,由于在合作初期,贵方一些承诺未能兑现,为了不至于双方受到利益损失,基于合作精神,再加上本人由于时间关系,无暇兼顾,故希望能大家想出一个折衷办法,尽快处理此事。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希望在一星期内作出答复:(一)本人多次声明同意将持有香港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股份,保本转让新投资者,在签转让合约书前,将本人投入股本355万港币,转交香港律师做公证,待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后,由律师事务所转交本人,涉及律师费用各半;(二)关于在江西南昌成立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在转让前后所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及所签署合约、协议本人均不知情,故不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三)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以上共识,本人将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该项目投资并进行清盘,所涉及费用在双方认可前提下,按股份各自负担;(四)为了双方在财务上认可,希望提供新纶高科技皮业(江西)有限公司由香港投资汇入港币710万资金流向及财务报表。以上几点提议,希望在7日内给我司一个明确答复”。同年1月26日,林承恩又以香港新纶公司等名义通知李江山召开香港新纶公司、江西新纶公司临时董事会,讨论林承恩转股相关事宜;并明确表示如果李江山届时不出席,则视为其放弃表决权,同意转让,林承恩可将股份自行转让他人,李江山不得持有异议。同年1月29日,李江山以香港新纶公司、江西新纶公司名义回复林承恩同意其进行股份转让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办妥,也同意将林承恩已投入的355万元港币退还其香港帐号。对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及认定。二审期间,林承恩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该几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既然李江山不作为新证据提交,林承恩也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对林承恩所发上述传真及其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林承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经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公证的力高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函》,以证明李江山谋取香港新纶公司商业机会获得的非法利益;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以证明李江山虚假仲裁从而谋取、侵占包括公司商业机会在内的全部利益;三、江西新纶公司企业档案,以证明南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同意香港新纶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西新纶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永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不应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一、《付款确认函》系力高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并未同时提供相关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佐证,且该款系其依据华通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永通鞋业有限公司及江西新纶公司,不能证明该款最终为李江山获得;即便该款最终为李江山获得,该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尚取决于李江山等是否构成侵权,只有在认定李江山等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才可能认定其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迄今为止仍是合法有效的裁决书,没有任何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事项进行审查,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江山存在虚假仲裁,从而侵犯香港新纶公司包括商业机会在内的商业利益等行为;三、江西新纶公司的企业档案,仅证明南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经批准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审查该股东变更行为及南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行为是否侵犯了林承恩或者香港新纶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李江山存在损害林承恩或者香港新纶公司利益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