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实际运作中,李江山以设立的江西新纶公司为获得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引资企业,同时以华通公司为股东在南昌县另外设立万和公司,作为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李江山于2005年12月7日,以香港新纶公司名义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万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直接给了万和公司。在处置700亩土地使用权商业机会的过程中,李江山既是江西新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香港新纶公司的股东,还代表香港新纶公司。因此,应认定李江山谋取了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给香港新纶公司造成了损失。 李江山、华通公司均提出700亩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挂牌方式出让的,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竞争,不是商业机会,该辩称不能成立。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通过挂牌方式出让,但是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3月即签订了设立企业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书》,后香港新纶公司一直在运作设立符合引进企业条件的江西新纶公司,至2006年3月3日江西新纶公司验资到帐的前期注册资本金达到1511.4392万美元,符合挂牌前进资1450万美元的竞拍条件。而7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时间是2006年3月7日,挂牌交易时间是2006年3月27日,在短短的20天时间内不可能新设立符合竞拍条件的企业。即使原来在该辖区内已经有企业达到设定的进资规模,但要在这20天内缴纳人民币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很难实现,因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不会将人民币6000万元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上。所以,名义上是向社会公开挂牌竞拍700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只有引进了江西新纶公司的主体才能报名竞拍。在700亩土地使用权竞拍过程中,只有万和公司一家企业以引进江西新纶公司报名,系唯一的报名竞拍者,不存在价高者受让的竞争问题。另外,早在2005年9月22日万和公司就已经提前向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将于2006年3月7日开始竞拍报名的人民币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也可以印证只要江西新纶公司按照约定进资,不存在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公开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该条款记载的8种行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林承恩认为被告李江山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林承恩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李江山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李江山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林承恩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李江山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林承恩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林承恩要求李江山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江山在谋取该商业机会中的经济收入。在万和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行为,也未购置资产的情形下,力高公司之所以购买该公司股权,正是基于万和公司将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因此,李江山在该商业机会中的获利主要体现在万和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力高公司、万和公司均出具证据,证明万和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为5040万元人民币,虽李江山、华通公司予以否认,但因李江山、华通公司未提交股权转让获利的证据,也未将实际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提交法庭,在法庭提问华通公司股权转让的金额时,该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不予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上述规定,推定万和公司股权转让的金额为人民币5040万元。 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原万和公司的股东系李江山、涂雅雅夫妇设立的华通公司,该公司是万和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获利主体,故对李江山向香港新纶公司返还人民币504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林承恩要求李江山将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所得返还香港新纶公司,华通公司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林承恩要求被告涂雅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李江山向香港新纶公司赔偿人民币5800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江山向第三人新纶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04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00元,由被告李江山、华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林承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江山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获得的经济收入金额仅为人民币50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力高公司、万和公司提供的人民币5040万元股权转让金额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江山至少获得了人民币504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无须借助任何推定,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李江山获得经济收入人民币50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推定的是李江山、涂雅雅和华通公司仍然隐瞒的股权转让收入。由于李江山、涂雅雅和华通公司拒不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金额,故应当推定以万和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或金额为准,即一亿港币减去无偿转让的15%股权,实际应为8500万元港币。按照股权转让发生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诉讼期间,李江山获得的经济收入或赔偿金额总额为人民币12579.5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涂雅雅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一审判决自身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相冲突。华通公司系李江山、涂雅雅二人于2004年5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华通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设立万和公司,必须先经过华通公司股东会同意或者决定,且万和公司的登记档案明确将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设立公司的依据和目的,而涂雅雅明知华通公司并非香港新纶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香港新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华通公司及其股东涂雅雅明显具有主观上侵权故意,且与李江山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董事,涂雅雅同意将华通公司在万和公司的利益转让给力高公司,从而获得巨额收入,其始终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涂雅雅的侵权行为与李江山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危害后果或获得巨大经济收入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涂雅雅获得了利益,是最终和真正的获利主体;(三)关于赔偿请求额的说明。林承恩请求赔偿的人民币5800万元,实际上就是李江山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获得的经济收入,李江山的经济收入是公司经济损失的组成部分,也是公司向李江山索赔的组成部分;该5800万元也是在李江山拒不承认获得巨额经济收入,而又不能确定李江山全部收入情况下不得已提出的,最终的数额可能比该数额高,仍应由法院查实或依法推定后确定;本案要求李江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一审判决所称的“公司归入权”的请求范围,林承恩保留继续向李江山提出超出归入权损失部分的赔偿权利并保留另案起诉李江山的权利。请求:一、依法判决李江山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所获得经济收入的金额为8500万港币(按照2005年5月31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为9043.15万元);二、依法判决涂雅雅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