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二审确定为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欠妥,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主张的新证据问题。 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组证据(复印件)。一组是争议汽车的承运商出具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运输验收单》,以证明争议汽车无质量问题;另一组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以证明内蒙质检所2007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时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在产生本案纠纷时即已存在,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形,故该两组证据不属于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关于承运商出具的运输验收单的证明效力,运输验收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买受人购买的汽车为合格产品,这与产品自带的合格证并不能自证产品自始合格一样。 关于内蒙质检所的资质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内蒙质检所是于2009年4月17日才取得认可证书,机械类产品中也仅对汽车配件(气门)有检测资格。针对缺陷汽车产品测试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过两批获准检验机构的名单,内蒙质检所确实不在其列。然而,根据通辽中院一审判决载明,内蒙质检所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对争议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机构。可以认定该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鉴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内蒙质检所因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取得对争议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资格。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无证据证明的问题。 赵希坤等九人确实不是涉案合同的购买方,但一、二审法院根据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的陈述以及赵希坤等九人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汽车的事实,从而认定赵希坤等九人为争议汽车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 关于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即争议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问题。鉴定报告是内蒙质检所根据通辽中院的委托(因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符合委托要求且经过了当事人质证,一、二审法院将内蒙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赵希坤等九人出具的声明是张景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伪造的,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声明是伪造的;其次,张景明并未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亦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两者之间未存在代理关系,张景明以涉案合同载明的购买人同样可以行使相应权利。再次,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确实未签订书面协议设立代理关系,但一、二审法院根据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的确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通辽中院未对主要证据(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出具的声明)进行质证的问题。 一审判决载明,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争议汽车无法满足车辆的鉴定要求的声明已经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通辽中院亦进行了认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长春汽车检验中心介入争议汽车的鉴定,是因为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而由通辽中院委托的。但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并未作出鉴定结论,亦未否定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中心出具的声明证明了争议汽车无法鉴定是由于张景明用旧用坏而造成的,但上述声明并没有这样的内容。 综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纪 忠 代理审判员 高 晓 力 代理审判员 沈 红 雨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伯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