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即争议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问题。鉴定报告是内蒙质检所根据通辽中院的委托(因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符合委托要求且经过了当事人质证,一、二审法院将内蒙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认为赵希坤等九人出具的声明是张景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伪造的,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声明是伪造的;其次,张景明并未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亦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两者之间未存在代理关系,张景明以涉案合同载明的购买人同样可以行使相应权利。再次,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之间确实未签订书面协议设立代理关系,但一、二审法院根据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的确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通辽中院未对主要证据(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出具的声明)进行质证的问题。 一审判决载明,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争议汽车无法满足车辆的鉴定要求的声明已经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通辽中院亦进行了认证。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长春汽车检验中心介入争议汽车的鉴定,是因为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对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而由通辽中院委托的。但长春汽车检验中心并未作出鉴定结论,亦未否定内蒙质检所的鉴定报告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中心出具的声明证明了争议汽车无法鉴定是由于张景明用旧用坏而造成的,但上述声明并没有这样的内容。 综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 负责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明,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金武,男,1970 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金成,男,1964 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迎,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延杰,男,1965年10月29 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军,男,1967 年 10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希坤,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贵清,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民,男,1975 年 7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其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以下简称商用车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希坤、关金武、胡连德、关金成、王迎、任延杰、张明军、白贵清、张新民(上述九人以下简称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通辽市中汽专用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 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辽中院)起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在中汽公司看到了该公司的销售宣传广告,内容为推销商用车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号东风自卸车。2006年3月10日赵希坤等九人委托张景明与中汽公司签订了购买13台东风EQ3243VB型号机动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东风公司。玉柴公司对所购买的车辆提供了担保。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购车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与销售宣传广告不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作为国家名牌企业,提供的车辆产品存在瑕疵,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车辆不合格,且没有合格证。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将车辆退给被告,被告返还车款29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通辽中院查明:2006年3月初,赵希坤等九人以口头方式委托张景明为其购买东风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东风工程自卸车。张景明接受委托于2006年3月10日与中汽公司、中天公司三方签订了购买13辆自卸车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东风自卸车,牌号为东风,规格型号EQ3243VB,生产厂家二汽,每台车单价27万元;第二条车辆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执行;第五条检验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标准,自检提车之日起终止异议;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首付13万元,加7,000元手续费,车到付清,余款分期逐月按比例给付,于2006年10月31日之前结清,预交定金每台车2万元;第七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执行生产厂家“三包”标准;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由张景明、中汽公司董事长陈玉凤、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军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