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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公司与赵希坤等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内蒙高院认为:根据上诉和答辩及一审诉讼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诉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加大上诉人责任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

内蒙高院认为:根据上诉和答辩及一审诉讼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诉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加大上诉人责任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问题。

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和张景明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张景明为赵希坤等九人的购车代理人,其与中汽公司、中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买卖合同,为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张景明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赵希坤等九人实际购车人诉讼地位不同。本案赵希坤等九人实际购车人以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排除了作为合同相对人张景明基于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赵希坤等九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对销售者和生产厂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为实际购车人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应当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能区分案件请求事由,判决将赵希坤等九人实际购车人与代理人张景明共同享有实体权利不当。

关于本案诉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经通辽中院于2007年10月15日委托内蒙质检所作出内质所函( 2007) 4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所提供自卸车的技术参数表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存在制假行为,不符合(2004 )2881号文件《关于规范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2、11辆自卸车的车箱实测内尺寸与该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箱内尺寸不符,不符合国经贸产业( 2002)76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生产准入”的规定;3、11辆自卸车的货箱栏板实际高度值远高于货箱栏板高度限值,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存在“大吨小标”的故意,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中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导致用户在使用中增加了自卸车的载质量,使配套的中、后桥和变速器等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箱、副车架、主车架等部件出现变形和多处裂纹;4、11辆自卸车驾驶室所选用的材料强度低,造成自卸车驾驶室前横梁断裂,驾驶室底板开裂;5、11辆自卸车结构不合理,造成发动机后支承装置拆装不便及变形损坏、液压油泵支架与放大器干涉碰撞、中后桥左右钢板弹簧滑块底座与车架干涉摩擦、车架与转动装置干涉;6、售后维修服务不规范,随意改变原车结构,使重新加固和焊接的部件和部位强度降低,造成某些构件早期损坏。该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请求,委托内蒙质检所所作出的鉴定启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内蒙质检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内容符合委托要求且经过一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确认赵希坤等九人所购买的11台车辆存在严重缺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内蒙质检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加大上诉人责任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问题。该院认为,对于要求原审原告承担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问题,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一审时11台讼争车辆所在施工单位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1月5日给通辽中院出具证明信,证明11台讼争车辆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4月13日没有行驶。2007年4月13日至8月2日进行施工。内蒙质检所鉴定之后再未使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赔偿纠纷实际上排除了对销售者在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为赵希坤等九人,一审判决除赵希坤等九人外张景明也享有实体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追究车辆的销售者及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并作出的退车和返还购车款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赵希坤等九人将11台EQ3243VB型自卸车退还给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返还赵希坤等九人购车款297万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景明的起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0元,鉴定费55,000元,实际支出费用6,050元,合计122,170元,由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共同承担。

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不服内蒙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一)根据承运商十堰万里物流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28日、5月1日、5月7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运输验收单》,证明再审申请人卖给经销商中天公司的自卸车(包括张景明所购的11台车)没有质量问题。(二)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给内蒙质检所的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该所于2009年4月17日才取得认可证书,其中机械类产品中,仅有汽车配件(气门)的检测资格,故该所于2007年10月15日对争议汽车进行整车出厂质量鉴定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一)涉案合同是张景明与中汽公司签订,付款人是张景明。赵希坤等九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付款,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是自卸车的车主。二审判决认定他们是自卸车的车主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是根据2005年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第75号公告生产东风牌自卸车,依法卖给中天公司,所卖的自卸车质量合格。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报告,认为争议汽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赵希坤等九人出具的声明是对代理关系的确认,但该声明是张景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伪造的。四、通辽中院未对2008年7月14日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EQ3243VB型东风工程自卸车委托鉴定试验的说明》进行质证,该证据证明了争议汽车被张景明用旧用坏后,已无法进行出厂质量鉴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