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加大上诉人责任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问题。该院认为,对于要求原审原告承担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问题,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一审时11台讼争车辆所在施工单位中国四冶霍林河煤业扎哈淖尔项目经理部于2007年11月5日给通辽中院出具证明信,证明11台讼争车辆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4月13日没有行驶。2007年4月13日至8月2日进行施工。内蒙质检所鉴定之后再未使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赔偿纠纷实际上排除了对销售者在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为赵希坤等九人,一审判决除赵希坤等九人外张景明也享有实体权利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追究车辆的销售者及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并作出的退车和返还购车款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赵希坤等九人将11台EQ3243VB型自卸车退还给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返还赵希坤等九人购车款297万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景明的起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0元,鉴定费55,000元,实际支出费用6,050元,合计122,170元,由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共同承担。 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不服内蒙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一)根据承运商十堰万里物流公司提供的2006年4月28日、5月1日、5月7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运输验收单》,证明再审申请人卖给经销商中天公司的自卸车(包括张景明所购的11台车)没有质量问题。(二)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给内蒙质检所的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该所于2009年4月17日才取得认可证书,其中机械类产品中,仅有汽车配件(气门)的检测资格,故该所于2007年10月15日对争议汽车进行整车出厂质量鉴定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一)涉案合同是张景明与中汽公司签订,付款人是张景明。赵希坤等九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未付款,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是自卸车的车主。二审判决认定他们是自卸车的车主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是根据2005年12月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第75号公告生产东风牌自卸车,依法卖给中天公司,所卖的自卸车质量合格。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报告,认为争议汽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赵希坤等九人出具的声明是对代理关系的确认,但该声明是张景明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伪造的。四、通辽中院未对2008年7月14日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EQ3243VB型东风工程自卸车委托鉴定试验的说明》进行质证,该证据证明了争议汽车被张景明用旧用坏后,已无法进行出厂质量鉴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赵希坤等九人、张景明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确定为产品质量纠纷、二审确定为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欠妥,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主张的新证据问题。 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组证据(复印件)。一组是争议汽车的承运商出具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运输验收单》,以证明争议汽车无质量问题;另一组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以证明内蒙质检所2007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时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在产生本案纠纷时即已存在,再审申请人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形,故该两组证据不属于再审申请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关于承运商出具的运输验收单的证明效力,运输验收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买受人购买的汽车为合格产品,这与产品自带的合格证并不能自证产品自始合格一样。 关于内蒙质检所的资质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内蒙质检所是于2009年4月17日才取得认可证书,机械类产品中也仅对汽车配件(气门)有检测资格。针对缺陷汽车产品测试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过两批获准检验机构的名单,内蒙质检所确实不在其列。然而,根据通辽中院一审判决载明,内蒙质检所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对争议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机构。可以认定该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鉴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内蒙质检所因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取得对争议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资格。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无证据证明的问题。 赵希坤等九人确实不是涉案合同的购买方,但一、二审法院根据赵希坤等九人与张景明的陈述以及赵希坤等九人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汽车的事实,从而认定赵希坤等九人为争议汽车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