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6年6月9日,赵希坤等九人委托张景明与中天公司、玉柴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11辆车在内的13辆东风EQ3243VB型自卸车以总价款390万元(含马占武的四台车辆款)的价格销售给张景明。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张景明向中天公司首付购车款195万元,剩余车款195万元,分期六个月支付,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每期支付330,310元。玉柴公司为张景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将13辆自卸车(包括争议的11台车在内)在霍林郭勒市进行交接。十原告在提车时发现,11辆车存在如下问题:1、没有减震器变速箱全架,与广告不符;2、大箱宽窄与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表及产品公告车箱内尺寸不符;3、车辆举升机构与广告不符。在使用过程中,11辆自卸车普遍出现以下故障:举升三角臂弯曲变形,中、后桥和变速器等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厢、副车架、主车架等部件出现变形;前横梁断裂,结构不合理,发动机后支架装置螺丝经常松动,驾驶室铁板开裂,没有出厂合格证;后经霍林郭勒市东风公司定点售后维修站多次整改维修时,随意改变原车结构,使重新加固和焊接的部件和部位强度降低,造成某些机械零部件早期损坏,致所购车辆不能正常营运。2007年10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以下简称内蒙质检所)作出内质所函( 2007 )4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所提供自卸车的技术参数表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存在制假行为,不符合( 2004 )2881号文件《关于规范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2、11辆自卸车的车箱实测内尺寸与该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箱内尺寸不符,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生产准入”的规定;3、11辆自卸车的货箱栏板实际高度值远高于货箱栏板高度限值,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存在“大吨小标”的故意,不符合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中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导致用户在使用中增加了自卸车的载质量,使配套的中、后桥和变速器等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箱、副车架、主车架等部件出现变形和多处裂纹;4、11辆自卸车驾驶室所选用的材料强度低,造成自卸车驾驶室前横梁断裂,驾驶室底板开裂;5、11辆自卸车结构不合理,造成发动机后支承装置拆装不便及变形损坏、液压油泵支架与放大器干涉碰撞、中后桥左右钢板弹簧滑块底座与车架干涉摩擦、车架与转动装置干涉;6、售后维修服务不规范,随意改变原车结构,使重新加固和焊接的部件和部位强度降低,造成某些构件早期损坏。因此,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所购11台东风自卸车退还给被告;五被告退还购车款297万元。 通辽中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除张景明外,原告赵希坤等九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购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退回所购车辆及返还购车款297万元的依据。 该院认为,中天公司、中汽公司是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在吉林地区、内蒙古通辽地区代为销售由东风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自卸车的销售商。原告张景明代表原告赵希坤等九人与被告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之间机动车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对车辆规格约定不明,对所签《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中汽公司、中天公司售给原告11辆自卸车,没有整车出厂合格证,隐瞒真实情况,使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内蒙质检所《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被告所提供的自卸车技术参数表原件与合格证复印件内容不一致。11台自卸车的车箱实测内尺寸与自卸车注册登记参数表及车箱内尺寸不符,货箱栏板实际高度值远高于货箱栏板高度限值,存在“大吨小标”的故意,在使用中造成中、后桥、变速器部分机件早期损坏,车箱、副车架变形并出现裂纹、驾驶室前横梁断裂,驾驶室底板开裂,11辆自卸车结构不合理,售后服务不规范,九原告所购买的11台车辆存在严重缺陷。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因该车出厂时在没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情况下,将车流入市场进行销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作为生产者,为销售商提供不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希坤等九人请求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玉柴公司为张景明首期付款后的分期给付车款进行担保,不是为质量提供担保,故被告玉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为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的销售商,其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中天公司、中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外,五被告主张除原告张景明以外其他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张景明受九原告委托交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张景明本人购车经过的说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法院到现场进行的勘验,能够证明车辆实际买受人是九原告,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九原告的事实,故九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十原告将11台EQ3243VB型自卸车退还给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返还十原告购车款297万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十原告对玉柴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十原告对中天公司、中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鉴定费55,000元,实际支出费用6,050元,合计91,610元,由被告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共同承担。 东风公司、商用车公司不服通辽中院一审判决,向内蒙高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蒙高院除确认通辽中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玉柴公司作为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景明等十人提起诉讼,要求张景明等十位被告给付已经履行的担保支付的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