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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贤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二)400万美元债权是否已转让给NNT(株)。一审裁定中认定该400万美元债权转让的证据为:1、原审被告提供的外债签约情况表,该表载明“400万美元对外借款,约定利息固定为8.5%,国外债权人为韩国二和株式会社,债

(二)400万美元债权是否已转让给NNT(株)。一审裁定中认定该400万美元债权转让的证据为:1、原审被告提供的外债签约情况表,该表载明“400万美元对外借款,约定利息固定为8.5%,国外债权人为韩国二和株式会社,债权人变更为NNT株式会社”。2、原审法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查询的该400万美元外债的外债签约情况表,“该表记载债权人为韩国二和株式会社的400万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韩国NNT株式会社,但变动日期不详,该债权注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第九条规定:“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变更登记业务办事流程规定,申请外债债权人变更登记,外汇局会保留以下材料备案:(1)外债业务变更审批表;(2)外债变更申请书;(3)变更合同复印件;(4)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5)营业执照复印件;(6)应事前批准的外债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所有批文;(7)最新的验资报告;(8)合同(未变更前);(9)外债登记证;(10)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表。本案中原审法院只调取到该400万美元外债的签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手写标注为“债权人名称变更为韩国N&T株式会社”以及“债权人变更为株式会社NNT GLOBAL”,并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到二和纤维与NNT株式会社的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重要文件,且以上外债签约情况登记表均未注明债权转让时间为2001年3月。结合前述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可韩国三日会计法人对韩国合纤以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所作的两期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韩国合纤在2003年12月31日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而其在2004年12月31日不再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其对青岛二和享有的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为零。本院认为,仅有外债签约情况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该笔4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发生变更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时间为2001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权于2001年3月转让给NNT(株)证据不足。

(三)韩国合纤是否已将该400万美元债权分割给HK(株)。据韩国合纤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分立设立了HK(株)。《韩国商法》第530条之7规定“被分立的公司的董事,自根据530条之3第1款规定召开的股东大会的会议日之前起至进行分立登记之日或者分立合并之日后的6个月,应将下列各号的文件备置于总公司。(2)被分立部分的资产负债表。”依据韩国三日会计法人HK(株)和韩国合纤所作的财务审计报告,HK(株)在2004年9月30日对被上诉人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债权,韩国合纤在2003年12月31日对被上诉人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而其在2004年12月31日不再对被上诉人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为零。而一审法院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莱西市支局调取的“青岛二和外债注销一览表”表明,被上诉人与HK(株)没有发生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业务,由此可以认定,在2004年6月30日,至迟在2004年9月30日后,韩国合纤已将对被上诉人的1100万美元债权分割给HK(株)。《韩国商法》530条之10规定“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被设立的公司或者存续公司,根据分立计划或者分立合并合同的规定,承继分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韩国合纤将对被上诉人的1100万债权分割给HK(株),由HK(株)承继韩国合纤的权利与义务。如前所述,韩国合纤已通过合并二和纤维取得了该400万美元债权,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二和纤维将该40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NNT(株),所以该笔400万美元债权应纳入1100万美元债权中,并已分割给HK(株),HK(株)为该400万美元的债权人。《韩国商法》没有关于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公司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的规定,在400万美元债权已经分割给HK(株)的情况下,韩国合纤主张对该笔400万美元债权享有连带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是否为700万美元的债权人。如上所述,韩国合纤在2004年6月30日,至迟在2004年9月30日后已将对被上诉人的包括70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1100万债权分割给HK(株)。2005年7月26日,韩国合纤与被上诉人签订《债转股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协议所述的债权是指韩国合纤对青岛二和的债权,金额为美元700万元。”第5条约定“韩国合纤对青岛二和的债权,因债转股,分配到韩国合纤的资本金和债转股的债权金额相同。因此,韩国合纤可享受青岛二和的金额为700万的资本金。”除韩国合纤与被上诉人外,HK(株)的法定代表人朴东植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韩国企业分立应适用韩国法律。《韩国商法》没有关于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公司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的规定,韩国合纤既然已将1100万美元债权分割给HK(株),HK(株)即为该11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上诉人主张分立后的韩国合纤与HK(株)对包括该70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1,100万美元债权享有连带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作为韩国合纤“破产管财人”的上诉人对该笔700万美元不享有债权。

四、700万美元债权的本金是否被转为被上诉人的增资。虽然2005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董事会决议记载“青岛二和在韩国合纤(株)项下的已登记外债本金700万美元转增为注册资本,原债务合同废止,外债登记注销,增资的投资方式为债权转股权。”但该董事会决议并没有韩国合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视为韩国合纤的意思表示,不对韩国合纤产生法律效力。而2005年7月26日的《债转股协议书》未明确约定700万美元为被上诉人在韩国合纤项下的已登记外债本金,只是约定该700万美元为韩国合纤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也未明确约定原债务合同废止。而2005年11月8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青外经贸资审字〔2005〕593号“关于对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也只记载韩国合纤出资700万美元,并未注明该700万美元为债权本金。结合前述韩国三日会计法人对韩国合纤以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所作的两期财务审计报告,韩国合纤在2004年12月31日不再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2005年7月26日,青岛二和(甲方)与韩国合纤(乙方)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虽然约定将韩国合纤对青岛二和的债权转为股权,但并未明确该700万美元即为2000年8月1日及2001年11月6日《外汇借贷协议书》的债权标的,应视为对该700万美元债权转增资的约定不明。另外,即使依据2005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董事会决议认定债转股的债权是700万美元的本金部分,韩国合纤对已经转为股权的本金部分,无权以债权的名义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