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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贤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2、一审法院对关于700万美元债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分立后,分立后的韩国合纤仍然是该笔700万美元借款的债权人。《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

2、一审法院对关于700万美元债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分立后,分立后的韩国合纤仍然是该笔700万美元借款的债权人。《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中,除非作为债权人的韩国合纤与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另有约定,分立后的韩国合纤与HK(株)即应对包括该笔700万债权在内的1,100万美元债权对被上诉人享有连带债权。无论是2005年7月26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还是《债转股协议书》,其内容并非规定该笔700万美元债权的归属问题,而均是关于该笔700万美元如何处分的,即将该笔债权转为被上诉人的增资。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韩国合纤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权归属问题达成合意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作为债权人的韩国合纤与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未就该笔700万美元在内的1,100万债权的归属达成任何另行的约定,进而应当认定分立后的韩国合纤与HK(株)对包括该70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1,100万美元债权享有连带债权。根据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5年11月8日签发的《关于对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和韩国合纤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的确认结果,此次被上诉人的增资(700万美元),最终被确认为由韩国合纤认购并缴付,这也更进一步证明了至少到增资批复签发当日(2005年11月8日),韩国合纤还是该笔7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并没有分割给HK(株)。(2)一审法院采纳2005年7月26日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认定该700万美元债权的本金被转为被上诉人的增资,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该董事会决议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仅及于被上诉人自身,对韩国合纤和HK(株)不产生任何约束力。2005年7月26日由韩国合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以该笔700万美元债权的本金转为被上诉人的增资。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韩国合纤同意以该笔700万美元债权本金转为增资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4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上诉人是否为7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以及该700万美元债权的本金是否被转为被上诉人的增资。

一、 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到主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韩国企业破产、分立、合并的法律适用以及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主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由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经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征求双方意见,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解决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主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韩国公司的合并、破产等问题适用韩国法律。鉴于双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主借款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主借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韩国企业破产、分立、合并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的分立、合并和破产,属于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本案中,韩国合纤的注册登记地在韩国,因此韩国合纤分立、合并、破产所引起的财产归属等问题应依据韩国法律予以认定。

(三)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韩国企业之间,虽然相关债权的基础产生于韩国企业与中国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债权转让构成不同于借款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到青岛二和与NNT株式会社的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重要文件且当事人亦未提交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否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债权转让的主体为韩国企业、债权转让的结果直接影响相关韩国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韩国与该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相关债权转让应当适用韩国法律。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为4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

(一)韩国合纤是否已通过合并二和纤维取得了该400万美元债权。因韩国合纤与二和纤维均为股份公司,关于股份公司的合并,《大韩民国商法》(以下简称《韩国商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第234条、第235条……,准用于股份公司的合并”。《韩国商法》第234条规定“公司的合并,经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前条之登记而发生效力。”即股份公司的合并自合并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韩国合纤营业执照副本载明“2001年4月1日合并二和纤维,2001年4月13日注册。”韩国合纤合并二和纤维的登记之日为2001年4月1日,两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自2001年4月1日起发生。《韩国商法》第235条规定“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继承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二和纤维于2001年2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金额为400万美金的《外汇借款合同》,该笔债权于2001年4月1日前产生,2001年4月1日后存续的韩国合纤继承因合并而消灭的二和纤维的权利义务,因此韩国合纤通过合并二和纤维取得了该400万美元债权。一审法院依据韩国合纤与二和纤维的《合并契约》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交接的基准日为2000年12月31日,从而认定该400万美元债权不包括在合并范围之内缺乏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