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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贤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2005年11月8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青外经贸资审字〔2005〕593号“关于对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青岛二和的增资申请,即:一、青岛二和投资总额由原来的3,659万美元增至5,950万美

2005年11月8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青外经贸资审字〔2005〕593号“关于对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青岛二和的增资申请,即:一、青岛二和投资总额由原来的3,659万美元增至5,95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723万美元增至2,423万美元。增资部分700万美元以已经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登记的外债转增为资本金出资,在换领新的营业执照后出齐。二、增资后,韩国HK(株)出资33.2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37%,韩国二和化纤(株)出资119.5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4%,韩国NNT(株)出资1,570.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4.80%,韩国合纤出资7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8.89%。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其它未涉及条款不变。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查询,前述的三笔外汇借款均已注销,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存档的上述三笔借款的档案均已到期销毁,该局仅向该院提供了外债编号为200137020040000077的400万美元外债签约情况登记表,该表记载债权人为二和纤维的400万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韩国NNT(株),但变动日期不详,该债权注销。

另查明,韩国合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韩国合纤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大邱地方法院2007协议2(2006协议1)宣告破产,“破产管财人”为吴忠贤。

还查明,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分立设立HK(株),韩国三日会计法人对HK(株)以2004年9月30日为基准日所作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HK(株)在2004年9月30日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债权。韩国三日会计法人对韩国合纤以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所作的两期财务审计报告显示,韩国合纤在2003年12月31日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而其在2004年12月31日不再对青岛二和享有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债权,其对青岛二和享有的长期贷款和长期流动性贷款为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莱西市支局调取的“青岛二和外债注销一览表”表明,青岛二和与HK(株)没有发生1,100万美元长期贷款业务。韩国合纤对青岛二和的1,100万美元借款已经分割给HK(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吴忠贤作为韩国破产企业的“破产管财人”,代表韩国破产企业韩国合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商事案件,又由于本案被告青岛二和为注册地在山东省的外商独资企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存在下述几个焦点问题。

一、法律适用。由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经该院开庭时征求双方意见,吴忠贤主张本案争议解决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青岛二和主张本案的主合同适用中国法律,韩国公司的合并、破产等问题适用韩国法律。该院认为,本案是吴忠贤代表韩国合纤提起的借款合同违约之诉,双方所作选择应当认为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是对本案主合同关系审理中所涉及的因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所引起的财产归属等问题则依据企业所在地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合同内容的确定以及合同效力。吴忠贤代表韩国合纤所主张的1,100万美元借款由三份合同确定的数额组成,该三份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且已履行,特别是上述合同经当事人签署后已在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备案,因此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文本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备案的文本为准,备案档案无法核实的,按照提供有效合同文本的合同为准。即合同文本分别按吴忠贤所提供的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提供的4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三、债权范围。本案所涉1,100万美元借款,贷款人均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青岛二和,因而贷款人分别依据其借款合同对青岛二和享有相应债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债权的变动如下:1、5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原债权人为二和纤维,因二和纤维合并到韩国合纤,依据合并契约的约定,该笔债权在合并基准日之内发生,韩国合纤承继该笔债权。但韩国合纤承继该笔债权后于2004年6月30日分割设立韩国HK(株),依据公示的企业资产负债表,韩国合纤对青岛二和的该笔债权分割给韩国HK(株),现债权人为韩国HK(株)。2、200万美元借款合同,合同债权人为韩国合纤。依据上述同样的理由,该笔债权分割给韩国HK(株),现债权人为韩国HK(株)。3、400万美元借款合同,原债权人为二和纤维,该笔借款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1年2月13日,虽然2000年10月27日,韩国合纤与二和纤维签订合并合同,但该合同中仅约定以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将该日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移交给合并后存续的韩国合纤,该合并契约同时约定“合并日期为2000年1月1日,如果在上述日期为止还未能进行合并所必要的相关程序,可以协商变更上述日期”,“契约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有关合并的其他必要事项,将根据本契约的宗旨由双方协商而定”,按照上述所查明的事件及事件发生时间,二和纤维向青岛二和借款居于合并基准日之后和实际合并之前,由于韩国合纤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后续的契约,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已纳入合并范围。

《大韩民国商法》第235条规定:“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因合并而被消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的是被合并企业已有的对外债权,根据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提供的外汇签约情况表记载,2001年3月,该笔债权发生债权人变更,债权人已经由二和纤维变更成韩国NNT(株),虽然本案未能取得该债权转让的合同,但该证据至少初步表明债权人发生变更的事实,该变更日期先于2001年4月1日---韩国合纤合并二和纤维的时间,因此在韩国合纤实际合并二和纤维之前,二和纤维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韩国NNT(株)。特别是青岛二和已经向韩国NNT(株)归还了该笔借款,且还款已经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核销。由此可以断定韩国合纤合并二和纤维时没有包括本案争议的400万美元的债权。依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该笔400万美元借款既不包括在合并契约之内,而且在韩国合纤实际合并二和纤维之前也不属于二和纤维的债权,因此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认定为韩国合纤。

综上,依据《大韩民国商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1,100万美元借款中的500万、200万美元部分,通过韩国合纤分割设立韩国HK(株),上述两笔债权已分割给韩国HK(株),现债权人为韩国HK(株),本案涉及的1,100万美元借款中的400万美元部分,吴忠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国合纤通过合并二和纤维取得该笔债权,并且该笔债权青岛二和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已对该笔对外债务进行了核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