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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贤与青岛二和纤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四、吴忠贤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及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吴忠贤作为韩国合纤的“破产管财人”代表韩国合纤进行诉讼,其依据为大韩民国《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事实已经

四、吴忠贤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及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吴忠贤作为韩国合纤的“破产管财人”代表韩国合纤进行诉讼,其依据为大韩民国《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事实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青岛二和在本案诉讼中对吴忠贤的诉讼手续存在问题曾经提出过异议,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令吴忠贤进行补正后,已经确认其手续符合要求并当庭进行了宣布。

吴忠贤提起本案借款合同之诉源于韩国合纤与青岛二和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韩国合纤享有本案诉权则吴忠贤作为韩国合纤的“破产管财人”必然享有本案诉权。根据前面的论述,韩国合纤因分割成立韩国HK(株),将其所有的对青岛二和的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借款合同分割给韩国HK(株),债权人已经变更为韩国HK(株),由于该笔债权的变动为企业分立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无需告知债务人,同样,即便因企业合并产生的债务人的变动也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这为民法上概括转让中的法定概括承受。因此吴忠贤主张,韩国合纤将债权转移给韩国HK(株)没有通知债务人青岛二和,该债权转移对青岛二和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支持。

韩国合纤分立设立韩国HK(株)后,将其700万美元债权分割给韩国HK(株)所有,韩国合纤已不是争议债权的债权人,其无权就他人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吴忠贤主张,虽然该700万美元债权已经不属于韩国合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和韩国HK(株)仍然享有连带债权,因此其有权主张韩国HK(株)公司所有的上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韩国HK(株)作为青岛二和的股东于2005年7月26日在董事会议中明确表示将700万美元的借款本金转为韩国合纤的股权,韩国HK(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东植参加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同日韩国合纤与韩国HK(株)同时在债转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700万美元的借款转为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韩国HK(株)公司和韩国合纤的行为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已与债务人青岛二和另有约定,因此韩国合纤对上述债权不再享有连带债权。因此,吴忠贤所代表的韩国合纤与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缺少法律联系,其无权就该笔债权提起返还请求。即便按照韩国HK(株)在上述股东会议中所作表述,其债转股的债权是700万美元的本金部分,对至2005年11月8日,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债转股协议生效之日止的700万美元的利息未作约定,但由于该利息最终产生并归还之日起两年内,吴忠贤并未向债务人青岛二和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日期,其返还请求也不能予以保护。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忠贤所代表的韩国合纤与其主张的债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也不能成为上述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忠贤对青岛二和的起诉。

吴忠贤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关于400万美元债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400万美元债权应当纳入债权范围,上诉人对此依法享有债权。关于韩国合纤吸收合并二和纤维的事实以及法律效力,应当适用韩国法律。《大韩民国商法》(以下简称韩国商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第234条、第235条……,准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韩国商法第235条规定“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继承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的权利义务。”韩国商法第234条同时还规定“公司的合并,经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前条之登记而发生效力。”根据前述韩国商法之规定,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自办理公司合并登记之日起发生,这是韩国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公司合并效力发生期日(合并基准日)作出另行约定的无效。在本案中,韩国合纤吸收合并二和纤维的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1日,那么韩国合纤即应当继承二和纤维于2001年4月1日前的全部权利义务,而400万美元借款合同由二和纤维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3日签订,显然韩国合纤有权继承二和纤维的该笔400万美元的债权,该笔400万美元债权应当纳入合并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400万美元债权于公司合并前发生转让,该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提供的外汇签约情况表记载,认定2001年3月该笔债权发生债权人变更,但没有关于该笔400万美元债权转让的其他附属文件作为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债权转让的原因及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该笔400万美元债权发生转移,那么该债权转让只有在被上诉人收到二和纤维或者韩国合纤签发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可发生效力。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前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一审法院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调取的关于该笔400万债权转让的外债签约情况表仅仅是手写标注为“债权人名称变更为韩国N&T株式会社”,并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但是没有任何关于该笔债权转让的标注。且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笔400万没有债权转让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该笔400万美元债权于韩国合纤吸收合并二和纤维前即发生转让,显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与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的如下认定“经本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查询……债权人为韩国二和株式会社的400万债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NNT(株),但变动日期不详,该债权注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在(2008)鲁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认对上诉人就包括该400万美元借款在内的1,100万美元借款负有债务,且尚未偿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自行推翻前述裁定书,认定韩国合纤不是该笔400万美元借款的债权人,显然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韩国合纤并非400万美元债权的债权人的结论与其认定截至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对被上诉人拥有1,100万美元债权的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以及韩国金融监督院公开网站公示的韩国合纤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及HK(株)2004年6月26日至9月30日的审计报告,认定2004年6月30日,韩国合纤分立设立HK(株),韩国合纤对被上诉人的1,100万美元借款已经分割给HK(株)。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表明,截至韩国合纤分立设立HK(株)前(即2004年6月30日前),韩国合纤对被上诉人拥有1,100万美元的债权,也就是说,至少到2004年6月30日前,韩国合纤对被上诉人拥有包括该400万美元债权在内的1,100万美元的债权。这显然与一审法院关于400万美元债权已于韩国合纤吸收合并二和纤维前(2001年3月)发生转让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