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黄埔公司于1998年1月7日转走的300万元应否认定为分配给黄埔公司的利润。对此,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认为,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明确认定该300万元系建翔公司支付给黄埔公司1995年的利润,依据为《董事会决议》。黄埔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申诉状》中也声称发现了上述《审计报告》提及的形成于1998年1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董事会决议》。再审被申请人健翔公司则认为,黄埔公司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系仲裁案件的专项审计,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审计报告》中明确注明“对此项会计处理我们不发表意见”,《审计报告》提及的《董事会决议》并无原件,1995年的公司利润也不可能在1998年进行分配。鉴于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没有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其声称的建翔公司1998年1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其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该份《董事会决议》,本院对其有关“300万元系利润分配”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鉴于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未举证证明划走该笔30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声称的建翔公司从黄埔公司收取的款项与该笔300万元款项存在关联性,该笔300万元款项同样不应认定为系黄埔公司与建翔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关于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本案系建莱公司认为黄埔公司擅自划款、该款实为其所有,故而要求黄埔公司偿还所提起的诉讼,建翔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提起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虽然建翔公司作为划款单位有义务说明划款的缘由、用途及其具体的依据,但是时任建翔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方伟民毕竟系黄埔公司所委派,在建翔公司及其他股东建莱公司、庙头公司均不认可方伟民控制公司期间的划款行为并起诉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作为收款单位的黄埔公司对其收取款项的缘由、用途及其具体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认为其作为收款方没有义务对其收款行为举证证明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合法收取建翔公司2,030万元款项的相应证据,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黄埔公司有关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黄浦区口岸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