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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与建莱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称300万元为支付黄埔公司1995年利润,依据为《董事会决议》。经查,《审计报告》没有附作为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双方也均没有提交分配1995年利润的《董事会决议》,无

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称300万元为支付黄埔公司1995年利润,依据为《董事会决议》。经查,《审计报告》没有附作为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双方也均没有提交分配1995年利润的《董事会决议》,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划出系依据董事会作出的决定。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返还利润300万元,该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黄埔公司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收取建翔公司2,030万元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作为建翔公司股东的黄埔公司收取建翔公司划转的2,0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建翔公司因此遭受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该款项属于黄埔公司的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给建翔公司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至于黄埔公司所称其同时转入建翔公司16,504,752.00元也应予以返还。该院认为,黄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抵消的主张,亦没有提出反诉,黄埔公司所述该笔款项性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宜作出处理,黄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建翔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交的黄埔公司出具的《关于欠下建翔公司款项的事宜》的函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函件出现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存建翔公司档案中,但是该函件只有复印件,黄埔公司对该函件上所加盖印章持有异议。由于该函件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黄埔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六、建翔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实证明,有关本案所涉款项争议的事实有建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湖北广水弘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6日的建翔公司《声明》以及2004年的以建莱公司为申请人,黄埔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等。上述《审计报告》和《声明》均不被一审法院采信,故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证据。至于2004年的合资合同纠纷仲裁的事实,因建翔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距其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现有证据显示,在建莱公司对黄埔公司提起诉讼后,建翔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时间应作为建翔公司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之日。黄埔公司关于建翔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00元,由黄埔公司承担。

黄埔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从再审申请人的会计凭证上可以明显看出,建翔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建翔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往来款计“收建翔公司往来款”项目,再审申请人支付给建翔公司的往来款计“付建翔公司往来款”项目。两相比照,再审申请人支付给建翔公司的往来款已经足够抵销建翔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往来款,并在再审申请人的帐上已做核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未对建翔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的会计帐目做全面审计的情形下片面将建翔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往来款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判决予以返还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本属于被申请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在申请人身上,在被申请人、第三人对于其自身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充分、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错误的认定。第三人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提供的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为建翔公司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往来款的票据凭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仅仅凭借该证据再审申请人不当得利是非常荒唐的。本案涉案关键人员方伟民等人并未出庭,也未对案件关键事实作出书面说明,而方伟民等人当时是第三人建翔公司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由建翔公司聘任,建翔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的《授权书》也表明建翔公司授权方伟民在公司经营期内全面负责生产、经营的管理及对外签署协议、合同(包括经营、工程、贷款和担保等合同)。往来款项大多由方伟民等人经手,方伟民等人是在建翔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其职权,属代表建翔公司的职务行为,建翔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建翔公司既然对往来款有疑问,本应当向法院申请传唤方伟民等人出庭并就往来款事项作出详细说明,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将该项举证责任强加在再审申请人头上,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举出在1995年至2000年间支付给建翔公司往来款16,504,752.00元人民币(此金额为不完全统计,通过进一步核查帐目,实际金额为24,646,762.84元人民币)和【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44号《裁决书》来证明建翔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在1995年至2000年间确实存在大量正常的业务往来,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单方“转走”建翔公司款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却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硬将两个密切相关的事实割裂开来,致使建翔公司蒙混过关,让本已完成举证责任的再审申请人来帮建翔公司举证,作出了对再审申请人完全不利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建翔公司于1998年1月7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300万元利润认定为不当得利也是错误的。对于1998年1月7日建翔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300万元,无论从建翔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和发票联上,还是从深圳国泰会计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以及建翔公司股东之一庙头公司庭审中的答辩,均足以证明该300万元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1995年的利润。而二审法院对这一早已没有争议的事实妄加否定,理由为“经查,《审计报告》没有附作为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分配1995年利润的《董事会决议》,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划出系依据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二审法院作出此认定属大错特错,因为:其一,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既然称300万元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1995年的利润,依据为《董事会决议》,那就说明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当初在作出这份《审计报告》时是有《董事会决议》作为依据的,而《审计报告》并不要求每项数据都将所有的依据附在其后,如果仅仅因为《审计报告》没有附上《董事会决议》等依据就认定对《审计报告》这一专业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这一做法实在令人费解,况且除了《审计报告》以外,其他的证据也足以认定300万元为建翔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利润。其二,二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要求建翔公司或再审申请人提交《董事会决议》,作出如此认定属突袭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其三,在二审法院判决之后,通过在再审申请人查阅档案,已经发现了《审计报告》中所提到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于1998年1月6日形成,内容为:“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经研究一致同意对香港太平洋(广州)船务公司1995年的利润,先提取1,000万元按各股东所占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再审申请人应分得300万元,庙头村应分得300万元,建莱公司应分得400万元。”据此,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将建翔公司于1998年1月7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300万元利润认定为不当得利也是错误的。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正常的业务往来款认定为不当得利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条文的误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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