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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与建莱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建翔公司提交了一份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黄埔公司致建翔公司的函件,该函件为复印件,标题为:“关于欠下建翔公司款项的事宜”,内容为:“我司确认在1995-2000年转走建翔公司共计: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建翔公司提交了一份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黄埔公司致建翔公司的函件,该函件为复印件,标题为:“关于欠下建翔公司款项的事宜”,内容为:“我司确认在1995-2000年转走建翔公司共计:贰仟零叁拾万元整20,300,000元人民币。我司已向区政府申请拨款用于偿还转走贵司的款项及其利息,在贵司董事长秦锦钊先生的要求下,现同意将我司持有的广州建翔公司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抵押给贵司。以保证我司向政府获得申请拨款后的款项用来偿还贵司。若上述款项不能偿还,同意使用我司持有在贵司的全部股份进行拍卖所得的款项来偿还欠下贵司的债务。”落款处盖有黄埔公司的公章。黄埔公司认为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要求建翔公司提供原件并申请对印章真伪、成文真实时间等进行文检鉴定。建翔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述函件的原件。经二审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存档的上述函件为复印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建莱公司系香港企业,其以黄埔公司拖欠合作资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黄埔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莱公司、建翔公司、黄埔公司、庙头公司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正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应属仲裁管辖

黄埔公司认为,从管辖角度来看,建莱公司与黄埔公司之间关于建翔公司转入黄埔公司2,030万元往来款之争议属于仲裁机关管辖。该院认为,建莱公司与黄埔公司、庙头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签订有仲裁条款,但是建莱公司主张从建翔公司转入黄埔公司的款项属于其所有,系双方共同合作汽车贸易项目的转款,黄埔公司应予返还。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资合同的内容,建莱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在建莱公司与黄埔公司关于合资合同仲裁的案件中,建莱公司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黄埔公司归还其非法挪用侵占的合资企业资金和支付利息,但该事项不属于仲裁管辖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44号《裁决书》基于款项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的内容而称由合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实质上并没有对该事实引发的争议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有管辖权。黄埔公司认为本案争议应属仲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对建莱公司和黄埔公司具有终局的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仅限于双方间的合资合同纠纷且为仲裁裁决的部分,既然仲裁裁决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且本案争议没有为仲裁所解决,建莱公司就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从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看,建莱公司不享有诉权,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由于本案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的事项,且仲裁机构亦没有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审理不属于重复审理。黄埔公司认为从既判力对法院的拘束力来看,一审法院不得对本案既判事项重复审理,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建翔公司是否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建莱公司诉黄埔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建翔公司认为建莱公司和黄埔公司争议的款项属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建翔公司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黄埔公司认为建翔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黄埔公司是否通过其派驻建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往来款”等名义从建翔公司帐户多次转走资金

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四年。因此,建翔公司总经理为聘任制而非委派制,黄埔公司上诉认为方伟民虽系其推荐,但依然得董事会同意聘任后方可担任总经理,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方伟民担任总经理系黄埔公司委派,依据不足,该院予以纠正。

因总经理方伟民系建翔公司聘任,方伟民签字确认的划款行为代表建翔公司而非代表黄埔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方伟民代表黄埔公司从建翔公司转走款项依据不足,该院予以纠正。

四、就转款的缘由及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正常情况下,建翔公司将款项划给黄埔公司,建翔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应对转款的事由、用途等记载清楚,并附相关凭证,但是由于方伟民为黄埔公司委派担任建翔公司的董事,黄埔公司又推荐其担任建翔公司总经理,即使其职务行为代表建翔公司而不代表黄埔公司,由于其较为特殊的身份,其在没有相应凭证的情况下同意对黄埔公司划款,在建翔公司及其另两方股东建菜公司、庙头公司认为有关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且提供了相应的划款凭证而同时对转款的缘由和款项的用途进一步举证的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与方伟民有较密切关系且为款项划入方的黄埔公司应对转款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款项的往来必须有合法的依据,黄埔公司没有依照财务管理制度提供转款的凭证,不仅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转出方对款项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仅对转入款项的事由如“往来款”、“收预付利润款”作出记载,但仍未附转入款项的凭证依据。黄埔公司上诉认为其只应承担行政法律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五、建翔公司转入黄埔公司的资金往来款2,03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

本案所涉转款虽然在有关的支票存根、发票财务账册上显示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或者“付预分利润”,但是建翔公司、建莱公司和庙头公司对款项的划出表示异议,并非黄埔公司上诉所称当事人对转出资金系往来款或预付利润确认无疑。

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根据账册记录列举了建翔公司和黄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对转出资金的性质作出认定。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仲裁裁决采信的《审计报告》对转出资金的性质业已作出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解决建莱公司与黄埔公司合资合同纠纷的【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44号裁决书认为,对合资公司(建翔公司)与黄埔公司之间正常业务往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与建莱公司所主张的黄埔公司故意挪用或侵占合资公司资金相区别,如果由此而发生争议,应由合资公司与黄埔公司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应区分正常业务往来和故意挪用或侵占资金。此为处理该类问题的一般原则,并非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定性和处理。仲裁裁决书亦指明了处理争议的途径,黄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仲裁裁决相悖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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