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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与建莱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建翔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再审被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挪走的2,030万元不具有支付义务,再审申请人在一、二

建翔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再审被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挪走的2,030万元不具有支付义务,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2,030万元存在合法的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了2,030万元及其利息的损失,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指使其委派管理建翔公司的方伟民等人,通过《授权书》的方式挪用再审被申请人的财产。再审申请人在申诉状中所称的“会计凭证”根本不是证据,更不是新证据。有关16,504,752.00元的凭证早在一、二审中已提交并进行过质证。该凭证系黄埔公司根据《承包协议》及《缴纳承租费函》代广州太平洋转运装卸有限公司缴纳的承包承租费用的凭证。黄埔公司从一审、二审到现在的申诉,一直意图利用与本案无关的代付凭证糊弄法院,企图混淆具有法律依据的“往来款”与其恶意挪走的2,030万元不当得利,以达到相互抵消的目的。二、再审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从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知,黄埔公司挪走的2,030万元,全部是在黄埔公司控制建翔公司时,由其委派的方伟民签收支票,黄埔公司收款开发票,以此蒙骗建翔公司及其股东。建翔公司的股东建莱公司亦提交了广弘会审【2003】第66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黄埔公司欠缴出资及挪用资金的事实。经再审被申请人证据证明,2,030万元资金的挪出,无任何法律原因。黄埔公司向建翔公司支付的16,504,752.00元系依据《承包协议》及《缴纳承租费函》等文件而代案外人支付的承租费,是有依据的。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黄埔公司挪用的2,030万元是不具有法律依据所恶意获得的利益,与再审被申请人2,030万元的利益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黄埔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的不当得利及其孳息的责任。三、黄埔公司企图利用利润分配掩盖其非法转走再审被申请人资金的事实。关于黄埔公司1998年1月7日挪走的300万是1995年的利润分配,更是无稽之谈。黄埔公司连出资都未缴足,且其他已缴足出资还不断增加投入的股东尚未分配利润,黄埔公司何以能分配到利润;1995年的利润为何在1998年分配,更何况黄埔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明确注明“对此项会计处理我们不发表意见”。黄埔公司提交的深国泰专审字(2005)第020号《审计报告》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委托的,针对(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44号案所作的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并未对资金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不能对每笔资金的具体用途作出证明。黄埔公司通过仅仅是复印件且虚假的《董事会决议》,企图混淆视听,蒙混过关,影响法院的判决。四、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应当尊重个案的背景及各自的客观事实。黄埔公司列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5日作出的(2002)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其意图非常明显,就是给法院施加压力,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黄埔公司列举的仅是个案。黄埔公司为达到侵占再审被申请人2,030万元资金,不惜举出特别个案选句摘段,具有强迫法院非法适用判例的嫌疑。五、黄埔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欠欠款、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其获得非法利益,侵占他人财产的惯用伎俩。黄埔公司至今累计欠缴出资、违约金、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共计1亿多元,加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共计约3亿多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依法维持终审判决。

建莱公司、庙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埔公司陆续从建翔公司收取的1,73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二)黄埔公司于1998年1月7日从建翔公司转走的300万元是否属于已分配的利润;(三)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得当;(四)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以下分述之。

关于讼争1,730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对此,再审申请人黄埔公司认为,根据黄埔公司与建翔公司之间的划款记录,两个公司之间互有划款行为,均计“收往来款”,两相比较,黄埔公司支付给建翔公司的往来款已足够抵消建翔公司支付给黄埔公司的往来款,一、二审判决在未对两公司之间的会计帐目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认定建翔公司支付给黄埔公司的往来款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再审被申请人则认为,黄埔公司是通过其委派到建翔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方伟民等人擅自从建翔公司转款,其收取讼争1,7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黄埔公司虽然声称其与建翔公司之间互有划款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相互之间的划款存在关联性,更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划款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在黄埔公司无法提供1,730万元划款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黄埔公司收取建翔公司的1,73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同样,由于黄埔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建翔公司划款的具体依据,无法证明其向建翔公司划款与建翔公司向其划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本案讼争的1,730万元款项系双方的往来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讼争的1,730万元款项依法不应认为黄埔公司与建翔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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