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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与建莱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另查明:2004年,建莱公司以黄埔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且擅自挪用侵占合营企业(建翔公司)资金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黄埔公司立即履行缴足注册资金的合同义务并向建

另查明:2004年,建莱公司以黄埔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且擅自挪用侵占合营企业(建翔公司)资金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黄埔公司立即履行缴足注册资金的合同义务并向建莱公司支付违约金,立即归还其非法挪用侵占的合营企业资金20,566,544元和支付利息等。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受仲裁庭委托,深圳国泰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建翔公司在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关于其股东黄埔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及建翔公司与黄埔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的往来款进行审计,并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了深圳泰专审字【2005】第020号《审计报告》。2005年11月11日,仲裁庭作出【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44号裁决书,责令黄埔公司向建翔公司支付其欠缴的出资额7,548,502.72元及向建莱公司支付违约金226,455元,同时驳回了建莱公司关于责令黄埔公司立即归还其非法挪用侵占的合营企业资金20,566,544元并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莱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建莱公司以其与黄埔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发展“汽车贸易项目”的合同,其后合作不成功,黄埔公司拖欠合作资金不还为由提起诉讼,因黄埔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黄埔公司、第三人建翔公司、庙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讼争各方开庭时也一致表示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确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建莱公司诉称,黄埔公司从建翔公司转走讼争2,030万元是基于与建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发展“汽车贸易项目”的合同,但黄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建莱公司未能就合作合同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其诉称的合作双方为建莱公司和黄埔公司,款项却是从建翔公司而非建莱公司的账户转出,在建翔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包括汽车贸易,现又无任何证据显示黄埔公司转走的款项是用于所谓的“汽车贸易项目”,况且,建莱公司主张的合作项目涉及资金数额至少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却至今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留存,显然违背经济生活常理。鉴上,建莱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以建翔公司名义于2006年1月6日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声明》确认,讼争2,030万元资金属于建莱公司所有,但在有关资金系从建翔公司账户转出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实际上是对建翔公司资产的重大处分,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宜,根据建翔公司章程的规定,理应由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授权有权人员予以确认,但无论是建翔公司还是因该《声明》受益的建莱公司均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建翔公司的另外两方股东则明确表示不知情并否认该《声明》的证据效力,故此一审法院对前述《声明》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综上建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黄埔公司作为建翔公司的股东,在建翔公司成立后不久,即通过其派驻建翔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以“收往来款”等名义从建翔公司账户多次转走资金,转款金额多达2,030万元。如果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据我国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黄埔公司的财务会计帐册理应对转款的事由、用途有清楚记载并附具相关凭证。而今在建翔公司以及另外两方股东建莱公司和庙头公司对转款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黄埔公司即有义务就转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一审法院已向黄埔公司作出释明并责令其限期举证,但黄埔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无就转款的缘由及用途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其就此提交的相关单证亦不能证明前述转款确属因其与建翔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所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建翔公司作为有关转账凭证明确记载的付款方,因黄埔公司的转款行为而遭受损失,在黄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转款存在合法根据前提下,有权依照前述规定请求黄埔公司将转走的款项予以返还并自转款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但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建莱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建翔公司多投了投资款而未获返还,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则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埔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建翔公司返还2,0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95年5月11日转走的10万元自1995年5月12日起,1995年6月22日转走的130万元自1995年6月23日起,1995年6月27日转走的100万元自1995年6月28日起,1995年9月26日转走的50万元自1995年9月27日起,1995年9月27日转走的90万元自1995年9月28日起,1995年9月28日转走的40万元自1995年9月29日起,1995年11月23日转走的10万元自1995年11月24日起,1995年12月4日转走的100万元自1995年12月5日起,1996年2月6日转走的120万元自1996年2月7日起,1996年5月6日转走的200万元自1996年5月7日起,1997年12月15日转走的200万元自1997年12月16日起,1997年12月19日转走的30万元自1997年12月20日起,1998年1月7日转走的300万元自1998年1月8日起,1998年4月24日转走的600万元自1998年4月25日起,1999午12月28日转走的30万元自1999年12月29日起,2000年1月6日转走的20万元自2000年1月7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建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建翔公司提出的其他独立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共213,530元(含案件受理费111,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20元),由建莱公司负担。第三人建翔公司独立诉讼请求受理费322,308元,由建翔公司负担5,108元,黄埔公司负担317,200元。

黄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建莱公司和建翔公司的起诉,并由建莱公司和建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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