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海洋集团、李国俊的法律责任判处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海洋(集团)公司对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中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200万元港币和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李国俊对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中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200万元港币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9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209.24元,合计人民币757,105.89元,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俊各负担人民币252,36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96.65元,由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76,96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