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海洋集团、李国俊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海洋集团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担保的主债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于2000年10月20日给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为香港中行于2000年9月20日向SOE集团提供的4,200万港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海洋集团还于2001年2月8日给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为香港中行于2001年2月6日向SOE集团提供的300万美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主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应依照上述授信协议、保证函的约定、实际履行以及清偿情况予以审查、确认。 1、关于香港中行提出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9,073,667.10港元的问题。根据香港中行提交的定期贷款明细表以及香港中行于该院补充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贷款本金9,073,667.10港元由三笔定期贷款构成,该三笔贷款最早发生的时间分别为1991年4月13日、1995年12月4日、1997年7月25日。上述贷款行为均发生于诉争三份授信函、两份保证函出具之前,显然不属于本案担保人海洋集团和李国俊所担保的债务范围。该院补充调查时,香港中行亦认可从主债范围之内予以扣除。因此,香港中行主张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关于香港中行提出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4,554,722.76美元的问题。关于该笔贷款,香港中行主张系双方履行额度为4,200万港元授信函所产生的贷款,为此提交了9套押汇单据。这些证据显示,最早一笔押汇贷款发生于2001年4月,在上述授信函签署之后,且经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法院令确认,从发生的时间以及借贷双方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下的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上述9笔贷款可初步认定为授信函下发生的贷款。海洋集团、李国俊抗辩称上述信托提货已超出了4,200万港元授信函约定的信托提货额度范围、且非约定的币种故不在该授信函信托提货额度之内、不在海洋集团担保范围之内。经审查,香港中行给SOE集团出具的授信函中约定,授信金额(港币):O/D200万元、L/C1,000万元、T/R(90天)1,000万元、I/L(90天)3,000万元,其中L/C和T/R与I/L相互交换限额为1,000万元。而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给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对香港中行给予SOE集团的贷款在4,200万港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贷款的币种、融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海洋集团及李国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贷款本金4,554,722.76美元应认定为属于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 3、关于香港中行提出诉讼请求中贷款本金270万美元的问题。关于该笔贷款,香港中行主张系额度为350万美元的授信函及之后调整为300万美元的授信函下的放款行为。海洋集团给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提出任何经贷款人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借款人之账户结单上列出到期未付之款项(除非账户结单上有明显错误)均可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凭证。在海洋集团出具担保函后,SOE集团于2001年5月4日致函给香港中行,确认尚欠贷款本金270万美元。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也确认上述债务存在。海洋集团主张该笔贷款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上述贷款本金270万美元应认定属于海洋集团保证的责任范围。 4、关于香港中行提出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用32,500港元的问题。诉争三份《保证函》或担保函均未明确香港中行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证人承担,故香港中行主张为追索本案债务支出的上述诉讼费用属于本案担保责任范围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海洋集团担保的主债本金为4,554,722.76美元,加上270万美元,即7,254,722.76美元。根据海洋集团出具的保证函关于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费用及其利息、手续费用的约定,7,254,722.76美元相应的利息、费用应在担保范围之内,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香港高等法院令的情况下,可认定7,254,722.76美元相应的利息、费用为利息4,232,331.63美元及费用2,407.76美元(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以及该款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计)。 李国俊担保的主债本金为美元4,554,722.76元。根据李国俊出具的担保书关于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费用及其利息、手续费用的约定,4,554,722.76美元相应的利息、费用应在担保范围之内,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香港高等法院令的情况下,可认定利息为2,660,421.87美元、费用为2,407.76美元(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以及该款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香港高等法院令确定的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计)。 (四)关于主债权人香港中行有无放弃物保的情形。香港高等法院判令SOE集团将1991年4月13日、8月15日、1995年12月4日用以抵押贷款的房产交付给香港中行处理,香港中行也确认已经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用以清偿了SOE集团于上述时间分别取得且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的定期贷款。因上述抵押借款发生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之前,该债务不属于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海洋集团、李国俊主张香港中行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用以清偿本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贷款,与事实不符。 香港中行提交的货物进口押汇单据中,虽然记载该进口单据项下的文件或者货物应抵押给银行,但依据香港中行的陈述,SOE集团本应付款赎单,在其没有钱支付并确认该货物所有权属于香港中行的前提下,香港中行同意其先处置货物,但SOE集团处理货物后并未及时还款,才引起本案纠纷。海洋集团、李国俊据此主张香港中行放弃了上述货物的抵押权,对尚欠的押汇贷款4,554,722.76美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两保证人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关于海洋集团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海洋集团是在内地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该对外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海洋集团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海洋集团、香港中行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海洋集团应在4,200万港元、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SOE集团不能清偿诉争债务部分即贷款7,254,722.76美元本息及有关费用,向香港中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海洋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OE集团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