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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三份担保合同均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该三份担保合同虽然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最终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因此,应当认定该三份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三份担保合同均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该三份担保合同虽然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最终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因此,应当认定该三份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而且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海洋集团、李国俊均应当对其提供担保范围内的SOE集团所欠香港中行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海洋集团、李国俊虽然履行了担保合同的报批义务,并不因此构成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系因最终未能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而被认定无效,海洋集团、李国俊系对造成该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关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涉担保合同并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内地法律认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均为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承保范围的确定。本案中,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因贷款人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请求为借款人提供放款或给予其他银行信贷便利,海洋集团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贷款人书面要求时,支付及清偿由贷款人现时或将来不时贷予借款人的本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本金的所有应付利息、手续费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到期未付费用,以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保证函中还承诺“保证人依照本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保证函签署日开始,直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偿到期债务之日计6年止”、“本保证函构成保证人承担直接责任而且是一项连续性的保证,有效期直至借款人所欠的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等。李国俊于同日向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一经银行书面要求,即偿还无论现时确定的或者可能存在的、无论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发生的或未偿付的主债人SOE集团未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任何融资授信、交易、事务、保证、合同和/或责任、债务、任何种类的契约和/或在任何单据、汇票、通知、保证和/或赔偿下的应向银行支付的任何和全部到期应付债务、产生或将产生的利息、应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全部金额以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尽管上述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而被认定无效,但从该保证函、担保书的内容分析,海洋集团、李国俊的真实意思是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2000年10月20日以后的贷款在4,200万港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非专门针对2000年9月20日香港中行向SOE集团出具的授信函中明确列举的几类债务而出具的保证函,因此,不论借款人SOE集团实际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是T/R额度,还是其他授信额度,海洋集团均应以4,200万港元为限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洋集团关于其至多只应在2,000万港元的额度内承担责任以及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海洋集团于2001年2月8日向香港中行又出具一份保证函,除以不超过300万美元为限外,其他承诺均与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相同。因此,海洋集团还应在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法律责任的划分。香港中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项担保,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在担保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判令多个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将有失公平。且本案中,海洋集团、李国俊系分别向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函,并非在一份担保函上共同签署,海洋集团与李国俊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因此,海洋集团与李国俊应当分别向香港中行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香港中行与SOE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香港法院作出HCMP 2082/2002号令。其中,对于本金4,554,722.76万美元及其利息、费用部分和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部分,海洋集团、李国俊均予承保,只是海洋集团和李国俊承保的限额不同,海洋集团的承保限额为4,200万港元和300万美元,而李国俊承保的限额为4,200万港元。因此,对由于SOE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合计为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而给香港中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海洋集团在4,200万港元和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李国俊在4,200万港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对海洋集团、李国俊的法律责任作出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关于原审判决将导致香港中行无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香港中行与SOE集团之间的授信协议的效力、香港中行与SOE集团之间进口押汇项下的相关单据是否构成物的担保以及香港中行在处理进口押汇项下单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放弃物的担保的问题、SOE集团三处房产的抵押问题、香港中行向SOE集团的300万美元贷款是否实际支付等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提出的本案所涉授信协议作为主合同因未满足提供有效担保这一先决条件而应被认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SOE集团将进口单据项下的货物抵押给香港中行但香港中行在未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提单交由SOE集团先行处置货物导致这一物的担保性能实际丧失从而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SOE集团抵押给香港中行的三处房产应当属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抵押物进而应当免除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300万美元贷款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等,均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