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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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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香港中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以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出具的保证函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洋集团、李国俊对借款人SOE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中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以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出具的保证函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洋集团、李国俊对借款人SOE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香港中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已超出1亿元人民币,海洋集团、李国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即广东省行政管理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该院粤高法发(2006)7号《关于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该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保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该担保行为具有对外担保的性质,《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报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的规定,上述约定属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域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